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091號
被 告 陳瑞發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42
8號14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發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99年10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興 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小吃攤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P8─2687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臺中市○ ○區○○里○○鄰○○路428號14樓之11住處。嗣於同日21時6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264號前時,不慎與鄭詩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IS─633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詩婕 受有四肢關節處擦傷、後腰椎疼痛腫脹、頭皮割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取陳瑞發血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為27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肇事過程復經證人鄭詩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現場照片20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甫於95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