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9年度,2233號
TCDM,99,中交簡,2233,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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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國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 之素行(91年間,經本院91年度沙交簡字第278 號判處拘役 45日確定,參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 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達1.04MG/L)之狀況下駕車上 路,守法觀念及自制力甚差,且發生車禍肇事(被告自己受 傷、他人車損),然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有 危害之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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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