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全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交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 於99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中縣大里市○○○街33號6樓之居處內,飲用啤酒之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3Q-873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91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摔倒,機車滑行而撞及劉維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7817-WL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李聖 全送往霧峰澄清醫院救治,經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5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全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維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本件被告坦認於騎車前確有飲用啤酒之酒類之事實,嗣 因不慎自行摔倒,再滑行向前衝撞證人劉維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7817-WL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所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已 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6倍以上,顯具相當之 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 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 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 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 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不 慎摔倒,機車滑行而撞及證人劉維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817 -WL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 ,有多話等情,另對其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有身體前 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做數連續數字測試,有數錯數目或無法 朗誦完畢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於 警卷可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中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 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輛,並因而肇事,對行車安全
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參被告前於96年間及97 年間,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