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1371號、98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丑○○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入監執 行,於民國92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30日假釋 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丑○○係址設臺中 市○區○○○路1段201號22樓之1、2之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前董事長(自96年8月17日起至 97 年1月24日止,於96年8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癸○○ 則係現任董事長(自97年1月25日起,於97年2月1日辦理變 更登記),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丑○○ 、癸○○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 於違反上開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誠品 公司於96年8月間籌設成立之時,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應由各股東確實繳納足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且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而誠品公司之董事丑○○、陸陳蘭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950萬元、50萬元,為順利取得誠品公司之設立登記,由癸 ○○、丑○○向不知情之丁○○借支1000萬元,由丁○○於 96年8月17日,以其設在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 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1000萬元匯入 丑○○所開設之板信商銀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癸○○、丑○○將該筆1000萬元分成2筆各500 萬元,匯入板信商銀北臺中分行之誠品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壬○ ○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並交付存款證明、董監事願任書、董 監事身分證明等文件予壬○○,壬○○再將做好之文件交付 茂詰會計師事務所辛○○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使辛○○於 96年8月18日查核簽證後,在查核報告書載明:「依本會計 師查核結果,該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新台幣1000萬元,確 實收足....」等字樣。其後,癸○○、丑○○於同年8月20 日,將上開資本1000萬元,分成10筆匯回上述之板信商銀北 臺中分行之丑○○帳戶,並於同日匯還至丁○○之上開銀行 之帳戶中。而於96年8月29日,再由壬○○持前開誠品公司 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 負債表等表明收足股東應繳股款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誠品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並核准誠品公司設立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及 公司收繳股本管理之正確性。
二、癸○○於97年1月25日起擔任誠品公司之董事長(於97年2月 1 日辦理變更登記);丑○○則於該日起擔任董事(丑○○ 部分未據起訴)、丙○○對外自稱小馬、王茂全(另由檢察 官通緝中),係誠品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執行董事)兼財務 部長;戊○○曾於94年11月3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則係公司之監 察人,其等均為誠品公司實際處理事務之人,癸○○、丑○ ○、戊○○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癸○○、丑○○ 、戊○○及丙○○等人(下稱癸○○等4人)均明知誠品公 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 且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規 定之不得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 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以知情之戊○○及丑 ○○名義為會首,假借招攬全國互助會及建台互助會等民間
互助會業務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顯 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自97年1月25 日(日期以被告癸○○擔任誠品公司董事長起,起訴書載為 96 年8月間應予更正),迄98年4月23日誠品公司被搜索止 ,即以全國、建台互助會名義,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 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會,其 等經營方式如下:
(一)誠品公司所屬以丑○○、戊○○為會首之建台、全國互助 會,每組合會均固定由26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且固定安排 癸○○或不知情鄭嘉平等公司成員1人參加1個會員名額。(二)參加之會員於每月繳交1筆錢,於將來抽籤得標(參加1會 者)或由誠品公司安排得標(參加每組互助會為6會、12 會或24 會者)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誠 品公司癸○○等人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即獲利了結。(三)誠品公司所屬之互助會會員,依照參加者在每組互助會中 ,所占固定之24個會員名額數(扣除會首及誠品公司固定 安排參加之1會)之多寡,參加1會者(即占會員名額之1 者),首會期須繳交會款7500元(爾後每月亦同),固定 標息為2500元,及預繳服務費5000元(即每月服務費200 元,共25個月,於次月開始逐月扣除200元);參加6會者 (即6個名額者),每月須繳交會款4萬5000元及服務費3 萬元;參加12會者(即12個名額者),每月須繳交會款9 萬元及服務費6萬元;參加24會者(即24個名額),每月 須繳交會款18萬元及服務費12萬元。參加1會者每期即每 月開標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參加6會者,每4期即每4個 月分A、B、C、D等4組輪流得標1次;參加12會者,每2期 即每2個月分A、B組輪流得標1次;參加24會者,除首會期 及其中1期等固定2期由誠品公司人員得標外,每期即每月 均得標。
(四)誠品公司所屬互助會之相關得標會員,均未依實際出價競 標程序而得標;參加1會者,係每月在誠品公司位在臺中 市○○○路○段201號22樓之2之營業處所,不論有無會員 到場,均由該公司以彩球搖獎機(即樂透機)抽籤辦理開 標;參與每組6、12或24會者,則由誠品公司安排得標順 序。會員得標後,即可將續期之會讓渡給誠品公司,並取 得事先與誠品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相關利率詳如各附表一至四所示)。
(五)癸○○等4人以前揭招攬誠品公司所屬互助會合會會員名 義,並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超過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癸○○等
4 人於上開期間內利用誠品公司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 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相關之會員現 金及匯款,經統計違法吸金總額達約8285萬5820元。三、被告癸○○於97年1月25日起任誠品公司之董事長,迄98年4 月23日查獲前,為誠品公司商業負責人。其為規避經營合會 非法吸金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假借銷售每盒牛樟芝膠囊產品 5000元,而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每會預繳之服務費,並訂有「 牛樟芝退貨辦法」該退貨辦法與前述預繳服務費之得標退款 方式相同,亦即於次月起按月扣除200元,直至得標為止, 可以退還牛樟芝產品並領回剩餘服務費。會員投資合會並預 繳服務費5000元時,誠品公司除提供合會簿外,並依照會員 所加入會數,虛偽開立品名為購買牛樟芝膠囊之統一發票之 會證憑證,即每參加1會,則開立銷售1盒牛樟芝產品之統一 發票;俟得標後,會員可檢據原始發票及該牛樟芝膠囊之產 品,退還誠品公司,由該公司依據會員得標會數,製作不實 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供得標會員簽名,以將剩餘之預收服 務費連同得標金退還給會員,癸○○依前開銷貨、退回折讓 證明單之相關內容,將此不實事項,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子○○登載於誠品公司之會計帳冊。
四、丙○○於97年間,以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470巷2號 4 樓之1住處、誠品公司位在臺中市○○○路○段201號22樓 之1之辦公室及誠品公司所有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里○○ 路306之7號之農場,與轉角室內設計潢工程行(下稱轉角工 程行)之負責人庚○○簽訂承攬契約,由庚○○承攬施作上 開3處所之裝潢工程,承攬價金分別為43萬5256元、40萬79 96元、46萬120元,合計130萬3372元,由丙○○簽發誠品公 司為付款人之支票12紙給付工程款。於同年10月間,上開3 工程陸續完工,丙○○、癸○○就誠品公司之上開位在南投 縣竹山鎮農場工程之工料、施工品質,與承攬人庚○○有所 爭議,且先前簽發予庚○○支付工程款之面額10萬元之支票 1紙,將於97年10月10日到期,癸○○遂於同年10月3日上午 ,致電庚○○邀其至誠品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商議工程改善 及票款給付事宜。於該日上午11時許,庚○○依約抵達誠品 公司,進入癸○○之個人辦公室,丙○○、戊○○亦先後進 入。嗣因庚○○、丙○○、癸○○就上開工程之品質、報酬
等事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獨犯意,自庚 ○○身後徒手毆打其背部,使庚○○受有後頸部瘀傷、左背 部瘀傷之傷害。癸○○、戊○○、丙○○繼而共同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戊○○購買空白本票1本後交予 癸○○,癸○○對庚○○恫稱:「簽了25萬元,就可以離開 ,如果不簽,賠的不只25萬(元);依特助(指丙○○)3 年 前的個性,不是這樣處理而已」等語,丙○○嚇稱:「如果 再不簽,等一下就拿鋁棒打你。」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庚 ○○簽發票號CH480277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 10日之本票1紙。而丙○○、癸○○、戊○○為掩飾犯行, 由丙○○口述切結書,癸○○書寫:「本人庚○○因承包誠 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農場溫室工程。鐵架部分估價 壹拾玖萬伍仟元。驗收品質不符,願退回公司(含其他款項 )貳拾伍萬元整。本票號碼480277。」等內容之切結書,令 庚○○於其上簽名後,將本票、切結書交由戊○○持有。戊 ○○隨後帶同庚○○至其停放樓下之車上,命庚○○取出健 保卡核對其書寫之本票、切結書之身分證號碼有無錯誤,才 讓庚○○離去。庚○○於脫離後,旋即至行政院署立臺中醫 院驗傷並報警。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98年5月18日,證人洪直嬋98年6月11日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 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 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 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 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98年5月18日、證人洪直 嬋98年6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 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癸○○之選 任辯護人舉大法官會議第582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3728號判決意旨,辯稱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如未經被告及辯護 人對質詰問,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對證人(包括立 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 之一,非不得拋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明 ,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分模式,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證據、可為捨棄傳喚證人至審判中對質詰問、可為 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時,放棄詰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 之證述不為質問,是倘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且被告亦明知證人於審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 此於本案均無疑問,蓋本案被告均有辯護人,且均經閱卷, 被告及辯護人對偵查中之證據均應知之甚詳),卻不聲請傳 喚證人進行詰問,或於證人到庭時不為對質詰問,自不得主 張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至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 院判決所揭櫫者,乃是指法院不得以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 作證,即拒絕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聲 請,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拒絕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因已剝 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應否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 之證據能力而言,而非指偵查中(含警詢)之證述因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即應否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此觀諸該大法官 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甚明,辯護人所辯,容有誤 會。況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是如一概因而否定其證據 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實 形同具文,益顯辯護人所辯之無據。故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此併予敘明。二、庚○○於98年2月2日、同年5月25日未具結之偵訊陳述亦具 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 條 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 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台上 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庚○○於98年2月2日 及同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之內容(詳偵字第285
16號卷第32頁、偵續字第116號卷第108頁),雖未經具結, 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另案被告或告訴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 偵字第28516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續字第116號卷第106 頁至第112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雖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告訴 人庚○○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拘,均無法使其到庭(詳本 院卷第325、329、365頁、第391頁至第396頁、第402頁至第 404頁),且被告癸○○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99年6月21日審 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傳訊告訴人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368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庚○○確係傳喚不到,且告訴人 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並無不當,則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乙○○○、寅○○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 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 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 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 ,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 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 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 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 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 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 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 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 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 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 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 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乙○○○、寅○○於調訊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甲○○、乙○○○、寅○○已 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等人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均足以保障被告等之詰問權,且其等於調訊時之陳述均係 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前揭證人甲○○、乙○ ○○、寅○○於調訊時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 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四、共同被告丑○○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 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 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 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 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 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 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 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 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9 頁),已確實保障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是上開共同被告於本 院審理前就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 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五、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證人洪直嬋於調訊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分別經被告戊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8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及同日 所提之準備程序狀內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
面、第92頁)及被告癸○○之選人辯護人於98年7月27日所 提準備書狀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自 無證據能力。然而,此等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 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 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 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以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 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於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 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 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 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辯護人及被告有 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表示對此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或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丑○○、癸○○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
(一)被告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違反公司法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自承不諱,而被告癸○○則否認 犯行,並辯稱略以:伊是97年1月底才加入誠品公司,加
入當時被告丑○○是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經營不 善所以伊用1000萬元向他頂下這家公司來經營,此後伊就 是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經查;
1、被告丑○○於調查時陳稱略以:9O年間伊因友人吳承鴻介 紹結織癸○○,96年間癸○○告訴伊,中部地區有一塊土 地可以開發渡假村,所以邀請伊出資30萬元一起成立誠品 公司,並由伊擔任董事長,當時誠品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 元,皆是癸○○負責籌措成立誠品公司所需資金,並由癸 ○○負責辦理相關公司成立登記事宜,癸○○並會找金主 將該土地買下共同開發渡假村,所以96年8月成立誠品公 司成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伊本人,實際營業項目為房 地產仲介及買賣,股東有伊、綽號「阿地」、戊○○等人 ,營業地址於臺中市○區○○路1段201號22樓之1,之後 因土地開發合法性問題,該案並未實際執行,誠品公司亦 無任何業務,所以於96年10月間停業,嗣於96年12月間復 業,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改為癸○○,伊於96年年底即將30 萬元股份讓給癸○○,僅擔任掛名董事。癸○○自97年8 月開始,以每月3萬元方式還伊讓渡30萬元股份款項等語 (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1至6頁);復於檢察官偵訊 陳稱略以:剛開始是癸○○請伊當公司負責人,伊出資30 萬元,其他公司資本額是癸○○籌措的。板信北臺中分行 是伊開戶,開戶後伊就將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癸○ ○。誠品公司是癸○○負責,伊沒有什麼決定權,伊偶爾 到公司。剛開始誠品公司是經營房地產,2個月後辦歇業 ,伊就讓給癸○○,伊不知道誠品公司現在作什麼。癸○ ○為返還伊出資30萬元,自97年8月起每個月還伊3萬元。 提示之取款憑證是伊簽的,是癸○○叫伊簽的,但數字不 是伊寫的,印章不在伊身上。伊不知道誠品公司於會計師 辦理簽核報告後將所收股款轉出至丁○○帳戶,是癸○○ 處理的等語(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119至121頁); 再於本院98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述 均為實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被告癸○○亦自承 跟被告丑○○有30萬元之金錢債權,並分每月3萬元還款 予被告丑○○(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50頁),核與 被告丑○○上開所述以每月3萬元方式還伊讓渡30萬元股 份款項予被告癸○○一節相符,足認被告丑○○上開偵查 中所述,堪可採信。被告癸○○辯稱:其以1000萬元向被 告丑○○買入誠品公司云云。惟誠品公司上開1000萬元之 資本額,已匯回訴外人丁○○,誠品公司亦無其他資產, 被告癸○○豈會以1000萬元向被告丑○○購買誠品公司;
被告癸○○又稱:其是在97年1月間,分次以現金共1000 萬元匯入誠品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云云。惟該華 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活存及支存帳戶分別係於97年3月24日 、97年4月14日由被告癸○○以誠品公司負責人設立的, 該活存帳戶並於設立時存入1萬元,並無分10次匯入該帳 戶1000萬元之紀錄,此有華南銀行開戶約定書、存款往來 項目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37 79號卷一第118至144頁),且開設上開2帳戶之時被告癸 ○○亦成為誠品公司之負責人,縱被告癸○○有匯給誠品 公司1000萬元,該1000萬元亦屬被告癸○○可利用之資金 ,而非給付被告丑○○。再誠品公司設立登記所留聯絡電 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號電話, 其租用人均為被告癸○○,此有誠品公司登記申請書(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9860021630號偵查 卷宗第3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台中營運處99年5月17日台中服字第0171號函及其所附 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見本院卷 二第355、356頁),是誠品公司申請設立所留之聯絡電話 及傳真電話均為被告癸○○所申請,被告癸○○辯稱不知 情,均與事實不符,所辯不可採,至於被告丑○○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誠品公司設立時被告癸○○不知情 云云,惟被告丑○○多次於偵查中所稱互核一致,且被告 癸○○上開所辯又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丑○○於本院審 理所稱被告癸○○並不知情一節,實嗣後迴護被告癸○○ 之詞,又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癸○○有利之 認定。
2、此外,復有被告丑○○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 卷三第8至11頁)、被告丑○○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入 憑證、存摺類取款憑證(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號卷三第 12至14頁)、誠品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 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存入憑證、存摺類 取款憑證(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17至28頁)、 查核報告書、誠品公司資產負債表、誠品公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委託書、誠品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 29至35頁)、誠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誠品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辭職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誠品公司變更登 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申請書、誠品公司股東 臨時會、股東常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誠品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 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誠品公司設立登記表、 誠品公司章程、誠品公司股東名簿、誠品公司發起人會議 事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以上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刑案件偵查卷宗第12至50頁)、丁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 交易明細表、丁○○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入憑證、存摺 類取款憑證(以上見上開調查卷宗第51至61頁)等件附卷 可證。被告丑○○、癸○○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戊○○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被告癸○○、戊○○對於以誠品公司為名義為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之經營方式招募互助會等情,並不爭執,惟均矢 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本件被告 等以民間互助會之形式,向參與者收取及給付款項,並非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誠 品公司所屬合會,其利率水準是否顯高於民間合會?難以 比較。誠品公司合會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 之利息上限,上述16.5%之利率,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 輒達年利率30 %相較,更可顯示本件合會之利息,實難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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