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418號
TCDM,98,易,3418,201011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原名連秀娥)與甲○○前為大學同學,多年來陸續 向甲○○借款周轉,迄至民國94年4 月底間,已積欠債務新 臺幣(下同)380 萬元,明知其經濟困窘,已無償債能力, 亦無資金與他人合建房屋,因從事房屋包銷事業亟需資金周 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5 月3 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向已不願再借款 之甲○○佯稱:因與其父親及親戚乙○○合建房屋,亟需簽 約金50萬元,待95年8 月房屋興建完工其分得2 戶房屋(透 天厝),即可出售房屋清償全部債務(包含380 萬債務部分 ),且願將其中1 戶房屋以甲○○名義為起造人,日後亦不 會再以興建房屋為由借款云云,並出具切結書及提示其與乙 ○○所簽之房屋合建簡易草約予以取信甲○○,致使甲○○ 不疑有他,誤信將來可取回全部債務而同意借款,並於翌日 匯款50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內,丙○○得手後,旋即將 該筆款項用以軋票或包銷房屋花費,並未用於合建房屋所用 。其後,丙○○復承佯以上開合建房屋事由詐欺甲○○之接 續犯意,於上開合建工程興建中,帶同甲○○前往彰化縣埔 鹽鄉○○路察看工地,訛稱因工程延宕、物價調漲、亟需挹 注工程款方得順利完工出售房屋以返還全部借款云云,並願 以嘉義縣議員蔡文旭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使欲取回全部借 款之甲○○誤信為真,於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時間(起訴 書繕為自94年5 月11日起),以存入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 現金合計1140萬3 千元至丙○○申辦之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丙○○於此期間內曾交付蔡文旭 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供作擔保,再於合建房屋工程完工 後,於96年底,在臺中縣大甲鎮某地,逕行在其按報紙分類 廣告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如附表三所示顯不可能兌現之已蓋妥 發票人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 發票日,接續向甲○○詐稱:面額416 萬元、550 萬元及29 0 萬元均係出售房屋所取得之客票,面額60萬元支票係乙○ ○返還合建房屋之押金,面額107 萬元支票係其包銷房屋所



得客票,將用以償還全部債務及調借現金云云,並分三次將 附表二所示芭樂票寄交甲○○,使甲○○誤信為真,於附表 一編號46至5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6至53所示金額( 合計469 萬5 千元)入丙○○前開銀行帳戶內,丙○○得手 後,均用以周轉其房屋包銷業務之債務。嗣因附表三所示支 票跳票,甲○○始循線查訪屋主,始知悉受騙1659萬8 千元 (計算式:50萬+1140萬3 千+469 萬5 千=1659萬8 千元 ),而扣除丙○○返還之622 萬3 千元,尚欠1037未還(計 算式:50萬+11 40 萬3 千+469 萬5 千-622 萬3 千=10 37萬5 千元)。
二、案經張喬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 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 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5 月3 日以與其父親及親戚合 建房屋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50萬元之前已積欠甲○○38 0 萬元,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現金存入或匯 款入其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1, 609 萬8 千元,其並交付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予甲○○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甲○○是大 學同學且曾交往3 年,甲○○向來知悉伊經濟狀況不佳,多



年來並自願借款讓伊周轉,伊向甲○○借50萬元簽約金時, 已出具切結書保證在興建期間不得再向甲○○拿取任何投資 經費,自不可能再以亟需工程款事由向甲○○借款,甲○○ 知悉伊所借款項均係為周轉房屋包銷事業所用,至房屋興建 完工後所交付之芭樂票,係因甲○○被催款甚急,要求伊交 付憑據讓他應付債主,伊才按報紙廣告購買附表三所示芭樂 票給甲○○應急,伊有告訴甲○○這些支票不能兌現,伊與 甲○○是正常借貸關係,伊並未詐騙甲○○金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實於94年5 月3 日佯以與其父親等親戚合建房屋需要 簽約金云云,向告訴人詐騙5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6 至247 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經具結詰問詳證稱:被告說她家族的祖產要讓她蓋房 屋,於完工出售後她可賺1 千多萬元,就可以還伊380 萬債 務,要向伊借50萬元簽約金,伊本來不想借,但因被告表明 已無法償還先前的380 萬元債務,一定要合建房屋出售才能 還伊錢,伊才又借被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核與 被告於偵查自承:伊父親與叔叔的土地與伊合建4 戶房屋, 約定伊出資金可分得2 戶,伊父親及叔叔是以土地出資各可 分得1 戶,於向甲○○借50萬元當時,伊有跟甲○○說其中 1 戶要以他名義當起造人,也有說合建房屋賺到錢就會還他 ,而這50萬元伊並未拿去合建房屋使用,而是拿去軋蔡文旭 的支票,因當時伊從事房屋包銷,要支付小姐薪水及廣告費 用,陸陸續續花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49 至251 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於94年5 月3 日與乙○○所簽立之合建房屋 簡易草約(內容為被告為此合建契約應支付乙○○60萬元押 金,待使用執照發放乙○○再分3 次返還,見本院卷第281 頁)及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 頁),足見被 告丙○○經濟困窘,已無支付能力,卻以合建房屋需簽約金 為由向甲○○詐騙50萬元用以軋票及支付包銷房屋費用至明 。
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5 月3 日是由被 告及她父親一起來找伊談合建事宜,並由伊與被告簽定合建 房屋草約,草約上雖有記載被告要支付伊60萬元押金,但伊 沒有向被告拿取這筆款項,而95年開始就完全由被告父親出 面和伊談,並說以後合建事宜都找他談就好,伊不知到確切 原因為何,只知道被告與她父親有些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27 1頁反面、272 頁),佐以被告自承因伊財務出問題,伊 父親不讓伊插手,還說若有事他自己直接對乙○○負責,此 合建案伊大概出資5 、6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可



知被告於95年間確實無資力且未依約支付工程款興建房屋, 由被告父親承接負責無訛。而被告於上開房屋興建中,竟帶 同甲○○前往彰化縣埔鹽鄉○○路察看工地,訛稱工程延宕 、物價調漲,需再挹注工程資金方能順利完工出售房屋以清 償全部債務,及願提供嘉義縣議員即伊同居人弟弟蔡文旭簽 發之支票供作擔保云云,致使欲取回全部借款之甲○○誤信 為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時間(即95年4 月6 日 起至96年8 月止),以現金存入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方式 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金額合計1140萬3 千元予被告之 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24 7至248 頁、本院卷第232 頁),並有甲○○ 製作之被詐騙金額明細表、星展銀行民權分行檢送之上開被 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及蔡文旭為發票人之附表二所 示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偵查卷第4 至 6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只記得帶他(即甲○ ○)去看過1 次工地,當時還在蓋還沒蓋好」、「(95年到 96年底陸續跟甲○○借款用到哪裡去?)... 都拿去做包銷 房屋使用。(所以這900 多萬元也不是用在合建工程案的工 程款使用?)是,那時我拿去軋票,當時我包銷賠錢很多, 後來那工程款我弟弟看我賠錢就由他來出」、「(你為何在 跟甲○○借款時,不跟他明說你拿這些錢是要去補包案子賠 錢的部分?)我想說我要將生意做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 251 至252 頁),可見證人甲○○前開所證被告帶其去工地 察看,並誆稱需再挹注工程款方能順利出售房屋清償全部借 款訛詐金錢等語,應屬真實。蓋若被告係以包銷房屋事業亟 需資金周轉為由向甲○○借款,衡諸常情,被告豈需帶同甲 ○○遠赴彰化縣鹽埔鄉察看工地之理。是被告辯稱未佯以合 建房屋需工程款云云詐騙甲○○金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再者,附表三所示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係被告 按報紙廣告以每張3 千元代價購得後,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 ,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分3 次郵寄予甲○○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50 頁、本院卷第294 頁) ,並有附表三所示支票及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附表三所示支票發票人或負責人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查卷第14至15 頁、33至38、56至58頁、74至79、89至100 頁、第114 至19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08 號、97 年度偵字第28735 、29393 號及第26785 號起訴書3 份(見 偵查卷第64至68、69至73、105 至108 ),足見附表三所示



支票係屬顯不可能兌現之芭樂票無訛。又被告購買如附表三 所示芭樂票並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後,向甲○○誆稱係售 屋所得客票或合建房屋之押金,用以返還債務及調借差額部 分之現金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6至53 所示時間,接續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46至53所示金額 計469 萬5 千元予被告,待支票退票後,甲○○詢問房屋買 主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查卷第24 8頁),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稱賣了2 棟 房子就郵寄面額416 萬元及550 萬元支票給伊,後來又說房 子賣的太便宜,不夠付工程款,又以面額290 萬元支票向伊 調借現金用以支付工程尾款,之後又郵寄面額60萬元支票給 伊,說是乙○○返還的客票要調現,後來又稱因她低價賣掉 房子沒有錢付包銷費用,陸續向伊小筆借款,最後就郵寄面 額107 萬元的支票給伊,被告並未說這5 張支票先不要拿去 兌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5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6 至53所示時間甲○○匯款入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往來明 細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堪認屬 實。是起訴書記載詐騙時間為「94年5 月11日起至96年12月 止」部分,應更正為自95年4 月6 日起至96年12月4 日止。 ㈣被告雖辯稱:伊郵寄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甲○○時,有告知 甲○○這些支票不能兌現,並未以此些支票向甲○○借調現 金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5 年4 月20日起至96年4 月27日止曾還款予甲○○622 萬3 千 元(見本院卷第287 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6 頁),而被告誆以借調工程款名義詐騙甲○○於95年 4 月6 日起至96年8 月7 日止以現金存入被告上開星展銀行 帳戶金額部分共計1140萬3 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 金額),扣掉此期間償還之622 萬3 千元,被告尚積欠518 萬元,此遠低於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三所示芭樂票面額1423萬 元,是以扣除被告所積欠全部債務948 萬元(380 萬+50萬 +518 萬)尚有約475 萬元差額,與證人甲○○證稱:被告 交付附表三所示支票用以償還全部債務,又向伊借調附表一 編號46至53所示現金計469 萬5 千元之數額相當,益徵證人 甲○○前開所證屬實。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分幾次 收到附表三所示芭樂票及各次收受支票後被告是否均要求補 匯差額部分之細節與偵查中所述稍有不同,然此係因案發迄 今以時隔約3 年之久,本即難期待甲○○對當時各次收受芭 樂票之情形均能分次記憶明確而無混淆,且人之記憶有限, 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亦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



細節,而於經過長久時間後,仍為偵訊相同之陳述,況甲○ ○前開所為之證述固稍有不同,惟其就有關附表三所示5 張 芭樂票係在被告主動告知已售出2 棟房屋後所郵寄交付,被 告先郵寄面額416 萬元及550 萬元芭樂票後,再郵寄其餘3 張,及被告稱其中面額60萬元支票係被告叔父返還之押金等 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始終一致,當不得因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與偵查稍有不同,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 ,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礙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誆稱合建房屋,亟需簽約金 、工程款及以購得之芭樂票佯稱為售屋取得之客票等等合建 房屋相關事由,詐騙告訴人甲○○,致使甲○○多次交付財 物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藉由其與告訴 人間之多年情誼及金錢往來,佯以合建房屋需簽約金、工程 款及佯稱出售房屋即可返還全部債務云云向告訴人詐騙款項 高達一千六百多萬元,扣除償還之6 百多萬元,尚欠千萬餘 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 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現金存入或匯款入被告丙○○之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明細:
┌──┬──────┬──────┬──┬─────┬───────┐
│編號│現金存入或匯│現金存入或匯│編號│現金存入或│匯款金額 │
│ │款日期(民國│款金額(新臺│ │匯款日期(│(新臺幣) │
│ │) │幣) │ │民國) │ │
├──┼──────┼──────┼──┼─────┼───────┤
│ 1 │95.04.06. │22萬元 │2 │95.04.24. │44萬元 │
├──┼──────┼──────┼──┼─────┼───────┤
│ 3 │95.05.11. │14萬元 │4 │95.05.15. │14萬元 │
├──┼──────┼──────┼──┼─────┼───────┤
│ 5 │95.06.12. │65萬元 │6 │95.06.26. │5萬元 │
├──┼──────┼──────┼──┼─────┼───────┤
│ 7 │95.07.06. │30萬元 │8 │95.07.12. │31萬元 │
├──┼──────┼──────┼──┼─────┼───────┤
│ 9 │96.07.20. │35萬元 │10 │95.08.02. │35萬5千元 │
├──┼──────┼──────┼──┼─────┼───────┤
│ 11 │95.08.14 │61萬5千元 │12 │95.08.31. │45萬元 │
├──┼──────┼──────┼──┼─────┼───────┤
│ 13 │95.09.08. │28萬元 │14 │95.09.15 │73萬元 │
├──┼──────┼──────┼──┼─────┼───────┤
│ 15 │95.09.21. │1萬5千元 │16 │95.10.14 │74萬5千元 │
├──┼──────┼──────┼──┼─────┼───────┤
│ 17 │95.11.06. │25萬5千元 │18 │95.11.13 │45萬元 │
├──┼──────┼──────┼──┼─────┼───────┤
│ 19 │95.11.17. │13萬元 │20 │99.11.21 │4萬元 │
├──┼──────┼──────┼──┼─────┼───────┤
│ 21 │95.11.27. │5萬元 │22 │95.12.6. │34萬4千元 │
├──┼──────┼──────┼──┼─────┼───────┤
│ 23 │95.12.12. │48萬5千元 │24 │95.12.21. │4萬7千元 │
├──┼──────┼──────┼──┼─────┼───────┤
│ 25 │95.12.25. │29萬5千元 │26 │96.01.10. │14萬元 │
├──┼──────┼──────┼──┼─────┼───────┤
│ 27 │96.01.12. │30萬元 │28 │96.01.15. │22萬元 │
├──┼──────┼──────┼──┼─────┼───────┤
│ 29 │96.01.17. │20萬元 │30 │96.01.23. │9萬元 │




├──┼──────┼──────┼──┼─────┼───────┤
│ 31 │96.01.25. │35萬元 │32 │96.01.29. │18萬元 │
├──┼──────┼──────┼──┼─────┼───────┤
│ 33 │96.01.31. │28萬元 │34 │96.02.06. │9萬5千元 │
├──┼──────┼──────┼──┼─────┼───────┤
│ 35 │96.02.07. │28萬元 │36 │96.02.26. │42萬5千元 │
├──┼──────┼──────┼──┼─────┼───────┤
│ 37 │96.03.16. │1萬元 │38 │96.04.10. │9萬元 │
├──┼──────┼──────┼──┼─────┼───────┤
│ 39 │96.04.13. │1萬元 │40 │96.04.18. │7萬元 │
├──┼──────┼──────┼──┼─────┼───────┤
│ 41 │96.04.24. │15萬元 │42 │96.04.30. │46萬元 │
├──┼──────┼──────┼──┼─────┼───────┤
│ 43 │96.05.14. │3萬5千元 │44 │96.06.25. │12萬5千元 │
├──┼──────┼──────┼──┼─────┼───────┤
│ 45 │96.08.07. │7千元(連同 │46 │96.10.25. │110萬元 │
│ │ │此筆合計為11│ │ │ │
│ │ │40 萬3千元)│ │ │ │
│ │ │ │ │ │ │
├──┼──────┼──────┼──┼─────┼───────┤
│ 47 │96.10.26. │50萬元 │48 │96.10.29. │192萬元 │
├──┼──────┼──────┼──┼─────┼───────┤
│ 49 │96.11.06. │20萬元 │50 │96.11.07. │15萬元 │
├──┼──────┼──────┼──┼─────┼───────┤
│ 51 │96.11.09. │69萬元 │52 │96.11.16. │1萬元 │
├──┼──────┼──────┼──┼─────┼───────┤
│ 53 │96.12.04. │12萬5千元 │--- │--------- │------- │
├──┴──────┴──────┴──┴─────┴───────┤
│合計新臺幣1,609萬8千元 │
└─────────────────────────────────┘
附表二:被告丙○○交付予告訴人甲○○之客票明細┌──┬─────┬────┬────────┬─────┬──────┐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背書人 │ │(民國) │(新臺幣) │
├──┼─────┼────┼────────┼─────┼──────┤
│ 1 │CNA0000000│蔡文旭 │臺中商業銀行竹山│未填載. │ 97萬元 │
│ │ │ │分行 │ │ │
│ │ │ │ │ │ │
├──┼─────┼────┼────────┼─────┼──────┤
│ 2 │CNA0000000│同上 │同上 │95.10.31. │ 49萬元 │




├──┼─────┼────┼────────┼─────┼──────┤
│ 3 │CNA0000000│同上 │同上 │96.10.31. │ 490萬元 │
├──┼─────┼────┼────────┼─────┼──────┤
│ 4 │CNA0000000│同上 │同上 │96.01.06. │ 25萬5千元 │
├──┼─────┼────┼────────┼─────┼──────┤
│ 5 │CNA0000000│同上 │同上 │96.01.08. │80萬元 │
├──┼─────┼────┼────────┼─────┼──────┤
│ 6 │CNA0000000│同上 │同上 │96.02.12. │71萬元 │
├──┼─────┼────┼────────┼─────┼──────┤
│ 7 │CNA0000000│同上 │同上 │96.02.13. │241萬元 │
├──┴─────┴────┴────────┴─────┴──────┤
│合計票面金額:1053萬5千元 │
└───────────────────────────────────┘
附表三:被告丙○○交予告訴人甲○○之芭樂票明細┌──┬─────┬────┬────────┬─────┬──────┬─────┐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退票理由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XC0000000 │全利得企│華南商業銀行三峽│96.12.15. │ 416萬元 │存款不足 │
│ │ │業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負責│ │ │ │ │
│ │ │人黃崇淵│ │ │ │ │
│ │ │) │ │ │ │ │
├──┼─────┼────┼────────┼─────┼──────┼─────┤
│ 2 │AP0000000 │戴鶴田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96.12.31. │550萬元 │存款不足及│
│ │ │ │ │ │ │拒絕往來戶│
├──┼─────┼────┼────────┼─────┼──────┼─────┤
│ 3 │UA0000000 │勝眾科技│聯邦商業銀行豐原│97.01.15. │290萬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 │ │(負責人│ │ │ │ │
│ │ │洪吉安)│ │ │ │ │
├──┼─────┼────┼────────┼─────┼──────┼─────┤
│ 4 │SC0000000 │賴建名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97.01.20. │107萬元 │存款不足 │
│ │ │ │分行 │ │ │ │
├──┼─────┼────┼────────┼─────┼──────┼─────┤
│ 5 │AL0000000 │元慧興業│玉山銀行埔墘分行│97.01.05. │60萬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負責人│ │ │ │ │
│ │ │葉麗香)│ │ │ │ │
├──┴─────┴────┴────────┴─────┴──────┴─────┤




│票面金額合計:1423萬元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