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88
號、98年度偵字第3500、3501、3716、3737、4056、4837、4992
、5468、5547、5657、64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09、10202 、7674、10201 、7778、7779
、7813、8215、8341、8342、9176、3121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
6 、207 、208 、209 、210 號、98年度偵字第105 號、97年度
偵字第28980 號、98年度偵字第5802、2173、11619 、12564 、
14239 、16351 、19047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903、2937、2938、4107、494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98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宇翔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 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又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 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 ,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 年10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10月25 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價格,售予李岳聲(所涉詐欺罪,由本院另行 審結),容任李岳聲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聯絡使用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 犯行:
㈠於97年10月29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筆記型電腦訊息及留下周宇翔 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劉冠呈於 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同日14時 57分許得標,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將7,000 元轉帳入高銘毅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劉冠呈撥打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㈡於97年10月29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及留下周宇翔前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卓建韋於該拍賣 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1 時21分許,至臺南官田隆田郵局自動櫃員機,將3,000 元轉 帳入陳聰能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卓建韋撥打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㈢於97年10月30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及留下周宇翔前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黃婉儀於該拍賣 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7 時56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215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800 元轉帳入高銘毅所有板信商 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黃婉儀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 知受騙。
㈣於97年10月31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及留下周宇翔前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林楷勛於該拍賣 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2 時53分13秒許,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段1 號義守 大學內郵局,將6,500 元臨櫃匯入李承思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林楷 勛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
㈤於97年10月30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及留下周宇翔前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陳琇理於該拍賣 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同日16時許得標 ,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36秒許,至臺北市○○區○○路 293 巷9 弄11號關渡郵局自動櫃員機,將3,000 元轉帳入李 承思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陳琇理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㈥於97年10月29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及留下周宇翔前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何孟霓於該拍賣
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同日16時22分許 得標,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32分59秒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路181 巷43號住處,以網路ATM 將3,300 元轉帳 入高銘毅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何孟霓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㈦於97年10月28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林思妤於該拍賣網 站見上開訊息後,以網路即時通與上開不詳成年人聯繫,該 不詳成年人即告知匯款帳號及周宇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取信林思妤,致林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 30日8 時37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35 號郵局,將2, 600 元臨櫃匯入高銘毅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林思妤撥打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㈧於97年10月31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及留下周宇翔前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林珮玲於該拍賣 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4 時50分59秒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將6,600 元轉帳入唐郁 鈞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林珮玲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㈨於97年10月28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 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筆記型電腦訊息及留下周宇翔 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網路買家。邵詩婷於 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 同日18時4 分52秒許,至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將7,000 元 轉帳入黃秀玲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邵詩婷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害人劉冠呈、卓建韋、黃婉儀、林楷勛、陳琇理 、何孟霓、林思妤、林珮玲及邵詩婷於警詢之指述。㈡被害 人劉冠呈、黃婉儀、林楷勛、陳琇理、何孟霓、林思妤、林 珮玲及邵詩婷之匯款資料。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㈣被告周宇翔於本院之自 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09、10202 、7674、10201 、7778、7779、7813、8215、8341、8342、 9176、3121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6 、207 、208 、209 、 210 號、98年度偵字第105 號、97年度偵字第28980 號、98 年度偵字第5802、2173、116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 黃婉儀、何孟霓、林佩玲遭詐騙部分,與前揭事實㈢、㈥ 、㈧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564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林佩玲遭詐騙部分,與前揭事實㈧之 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239 、1635 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卓建韋、何孟霓、林珮玲遭詐 騙部分,與前揭事實㈡、㈥、㈧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 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82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邵詩婷遭詐騙部分(即事實㈨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㈠至㈧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09、10202 、7674、10201 、7778、7779、7813、8215、8341、8342、 9176、3121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6 、207 、208 、209 、 210 號、98年度偵字第105 號、97年度偵字第28980 號、98 年度偵字第5802、2173、11619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於97年9 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9 號住處附近之便利 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臺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6 、7,000 元之代價,售予李 岳聲,供李岳聲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如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五被害人編號4 至9 、14、15號之犯行(即該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四編號1 部分)。被告復於97年8 、9 月間,在臺 中市○區○○街9 號之住處外,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2,400 元之代價,售予李岳 聲,供李岳聲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如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五被害人編號10至12號之犯行(即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 編號2 部分)。被告又於97年8 月11日12時許,與李岳聲共 同至位在臺中市○○路之大眾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於填妥申請書後,由李岳聲自行前往領取手 機及SIM 卡,李岳聲則交付1,000 元之金額作為對價,所購 得之手機門號供李岳聲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如上開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五被害人編號1 至3 、13號之犯行(即該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四編號3 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7年10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將其於 97年10月25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售予 李岳聲,幫助李岳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載詐 欺取財犯行,與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各於97年9 月 某日、97年8 、9 月間、97年8 月11日12時許,將其所有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97年6 月 5 日申辦)、0000000000(97年6 月19日申辦)、000000 0000(97年8 月11日申辦)等行動電話SIM 卡售予李岳聲之 情節不同,出售時間、地點、物品各異,且上開行動電話申 辦之日期均非密集及緊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03、2937、 2938、4107、494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李岳聲所屬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97年11月11日向陳素真佯稱係警員,因陳素 真涉及刑案,須先將陳素真帳戶內之款項凍結,並匯款至指 定帳戶內管收,至案件終了後始能返還云云,致陳素真陷於 錯誤,乃於97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先匯款200,000 元至 郭育萱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於97年11月25日9 時許,匯款800,000 元至陳青山所 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 依李岳聲之指示,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由該名男子陪同陳青山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之櫃檯領取800, 000 萬元,被告暗中在旁監看,李岳聲則在銀行外等候,待 陳青山領得800,000 元後交給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被告再 與該名男子共同轉交給李岳聲。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云云( 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部分)。然查,被告將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售予李岳聲,幫助 李岳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依李岳聲指示,將被害人陳素真受騙款項 領出後轉交李岳聲情節不同,時間有別,被害之時、地各異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是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047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0月某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旁,以1,2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李岳聲,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李岳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7年12月1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賣電暖氣之訊息,致陳玉詩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 匯款至林俊賢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同一事實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7 年10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將其於97年10月25日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售予李岳聲,幫助李岳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指被告於97年10月某日,將其於97年7 月23日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售予李岳聲之出售時間、地點、 物品各異,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陳玉詩係於97年 12月1 日受騙匯款,亦與本案被害人均係集中於97年10月28 日至31日受騙匯款,時間難認密集及緊接,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購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廣告聯繫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致被害人陳 燊源、劉奕甫、凌帆、顏大富、孫國欽、陳秋佃、郭又佳、 何泰原、曾嘉泓、許馨仁及吳美淑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惟遲未收到購買物品,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7年10月25 日至28日間某日,將其於97年10月25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售予李岳聲,幫助李岳聲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將 其於97年6 月19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出售時間、地點、物品各異,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㈨另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以1 門1,000 元至1,200 元之代價, 出售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李 岳聲,供李岳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揭事實㈠至㈨ 之被害人等語。經查,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係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被害人連絡匯款事宜 之事實,業經前開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甚詳(見警卷㈡第394 、395 、570 、571 、573 、574 、576 、577 、579 至58 1 、582 至584 、586 至588 頁、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 ㈢第22、23頁)。依此,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被告所有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被害人聯繫或於拍賣 網站上留下該2 支行動電話取信前開被害人甚明。公訴人當 庭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協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299 頁)。是詐欺集團既非使用被告所有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騙,則該2 支行動電話並 非本案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起訴書此部分純屬 誤載,自非在起訴及協商判決之範圍,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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