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洪合庭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洪清源
上列被告因97年訴字第436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訴之
聲明第一項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給原告 ,若無法返還應給付同等額款項共計新臺幣0000000元,並 願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94年間至96 間利用其保管原告在清水鎮農會開戶之印鑑章、存摺及清水 鎮○○段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機會,盜用原告之印鑑章, 領取原告在清水農會之支票使用,並盜蓋原告所有上開印鑑 章,領取原告在清水農會之支票使用,並盜蓋原告所有上開 印鑑章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上,而向他人調現,被告於 事後自行收回附表二之支票交予原告,並自行製作附表一之 支票明細交予原告,表示未能收回該支票,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被告於96年間因偽造支票,向原告之親屬借款並表示是 原告欲使用金錢,而由被告向他人借款,原告自親屬輾轉得 知上情後,向被告質問並要求將保管之印鑑章、存摺、所有 權狀交回原告,被告才告知其盜開支票之事,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所示。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其中有關被告冒領支票 領用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開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 分,均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之附帶民事訴(即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件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