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365號
TCDM,97,訴,4365,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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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源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
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合庭」印文玖枚均沒收。
洪清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領用支票領用單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開立支票部分)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清源洪合庭係叔姪關係,而洪合庭因行動不便,便將其 所有之印鑑章、臺中縣清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338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洪清源保管,洪清源洪合庭之授權, 於95年10月16日在委託書上簽蓋「洪合庭」之姓名及印文各 1 枚後,持該紙委託書於95年10月17日代理洪合庭向臺中縣 清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辦「洪合庭」之印鑑證明2份,並於該 所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用「洪合庭」之印文2枚,待 洪清源取得洪合庭之2份印鑑證明(於95年10月17日核發) 後,竟未經洪合庭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以上開申請之 印鑑證明其中1份,於96年2月14日盜蓋「洪合庭」之印鑑章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洪合庭」印文4枚)、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洪合庭」印文4枚)及洪合庭國民 身分證影本上(「洪合庭」印文1枚,蓋於「本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下),以偽造「洪合 庭」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表示洪合庭擔保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等 文書後,並連同洪合庭委託保管之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 3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不知情之陳梅珍持向臺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而以洪合庭所有之 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金生,用以向陳金生借款 80萬元,使該不知情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 96年2月16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洪合庭本人。二、案經洪合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對被告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意旨,為 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俾因個案之型態 、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 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92年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177 號 判例意旨參照),非謂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即一律認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洪清源於97年2月 21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於訊問開 始前檢察官雖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惟該條之規 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 若被告於被調查或偵查之初,即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定之事項,因已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其後之各次訊問,除非 罪名有變更,實無於每次訊問前再為無益之告知之必要。檢 察官就本案於96年9月26日第1次訊問被告時即已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定之事項,此觀該次筆錄即明(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20號偵查卷宗第13頁),依 上述說明,被告嗣後於97年2月21日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檢察官雖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事項,但對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仍屬無礙。況該次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99 年1月5日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至第177頁 ),是上開偵訊筆錄,檢察官縱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 規定,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又檢察官上開訊問被 告時並無迫使被告為特定陳述或不當取供情事,綜觀偵訊全 部過程,並無檢察官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可稽,難 認係重大侵害被告防禦權,又本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 體真實,基於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情節重大,雖檢察官於



97 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 之告知義務,但其違背程序情節輕微,且捨棄該項證據不用 ,與人權保障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97年 2 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 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 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 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辯護人及被告有 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表示對此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或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三、被告洪清源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其以告訴人之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金生,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 蓋用告訴人「洪合庭」之印章及簽「洪合庭」之署名,並 持上開委託書及申請書於95年10月17日向臺中縣清水鎮戶 政事務所申辦「洪合庭」之2份印鑑證明(發證日期為95 年10月17日),待被告取得告訴人之2份印鑑證明後(此 部分申請印鑑證明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同意,詳如後述) ,於96年2月14日持其中1份「洪合庭」之印鑑證明,持向 證人陳金生借款,並以告訴人所有之臺中縣清水鎮○○段



338地號土地(下稱裕嘉段338地號土地)為擔保,而蓋用 「洪合庭」之印鑑章於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設定抵押權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洪合庭」印文4枚)、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洪合庭」印文4枚)及「洪合庭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洪合庭」印文1枚)等文件上, 並於96年2月16日設定裕嘉段33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陳金 生,用以向證人陳金生借款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以上均為影本,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偵查卷 第121、122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6月6日清地 登字第0970008677號函附之96年2月14日清登資字第371 10號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95年10月17日臺灣省臺中縣 清水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陳金生、洪合庭洪清源之 國民身分證附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上開調偵字第54 5號卷第127頁、136至14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 告究竟有無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以告訴人所有之裕嘉 段338地號土地供擔保向證人陳金生借款80萬元,並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
(二)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向陳金生借款,並用伊 的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0220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 道,也沒有授權被告以裕嘉段338地號土地向陳金生設定 抵押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背面),而證人陳金 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否有借款給洪清源,並以 清水鎮○○段338地號作為抵押擔保債權80萬元?)有」、 「當初出面借款之人為何人?)洪清源」、「土地所有權 人洪合庭有無出面?)從來沒有」、「(辦理土地抵押登 記時,洪合庭有無出面)沒有」、「(因此洪清源向你借 款且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時,有無向你解釋洪合庭為何願 意提供該擔保?)沒有」等語(見上開調偵字第545號卷第 162、163頁);而證人陳梅珍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 之地政士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裕嘉段338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陳金生,告訴人都沒有出面,伊只問洪清源 ,並沒有問土地所有權人洪合庭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6至288頁)。是由告訴人、證人陳金生、陳梅珍之陳述 ,可知本件裕嘉段338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金生 ,告訴人均未出面,實與一般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經驗法則 有違,而告訴人亦稱並未授權,足認裕嘉段338地號土地 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金生,並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95年7月間,因為告訴人要開 彩券行,要伊以裕嘉段338地號土地拿去抵押借錢,但這 筆土地之前已設定抵押給臺中商業銀行,因此在銀行借不 到錢,才轉向第3人王秀雪借了70萬元,並設定抵押,後 來再於96年2月間,轉向另一金主陳金生借了80萬元,清 償給王秀雪,因此權狀上的抵押權是設定給陳金生等語( 見上開偵字第20220號卷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95年5月間告訴人取得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他知 道伊沒有錢可以去支付店的裝潢、設備等各項花費,他口 頭上說若伊沒有辦法支付的話,就用這筆土地去借二胎, 因為銀行二胎不接受,所以轉而向民間借。95年7月的時 候跟王秀雪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借70萬,陳金生部分是因為 王秀雪在96年2月時他要求清償,伊也無力償還,所以再 去尋求金主陳金生,向他借80萬,來償還王秀雪的債務, 之所以會多借10萬,是為了要償還王秀雪借款利息及代書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參以裕嘉段338地 號土地於96年2月1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金生後, 將原設定予王秀雪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塗銷,其塗銷 原因為清償,此有裕嘉段33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583號卷第19頁、上開調偵字 第545號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向證人陳金生借款並 就裕嘉段338地號土地辦抵押權登記,係為清償王秀雪之 借款,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另稱:「(有沒其他事證可以 證明告訴人洪合庭知道他以他的土地向王秀雪、陳金生抵 押借款)沒辦法」等語(見上開調偵字第545卷第43頁) 。
是被告上揭所述辦理裕嘉段33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之 經過,並無法因此證明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金生 ,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
2、再告訴人曾以裕嘉段338地號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100 萬元,告訴人有前去銀行辦理對保,並簽名於個人授信申 請書、借據上,此有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6年9月18日 中沙鹿字第09604400279號函附之個人授信申請書、借據 及約定書及97年12月3日中沙鹿字第0974400362號函附之 借據及約定書存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20220號卷第6至11 頁、本院卷一第152頁、153頁);又告訴人亦於95年4月3 日以其所有臺中縣清水鎮○○段第318地號土地(下稱裕



嘉段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2向證人洪榮奇辦理 抵押貸款,告訴人有前去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之楊文城事務 所,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簽名於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存卷足憑(見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806號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並經證人洪榮奇、楊文城於本院 審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7頁、99年10月18日 審判筆錄第4至第9頁),是上揭2件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 均有出面辦理,並於文件上簽名,然本件設定抵押權予證 人陳金生,告訴人均未出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有告訴人 簽名之文件,此皆與前2次辦理抵押貸款之情形不同。又 被告另稱向王秀雪之借款於95年7月17日匯入80000元,於 95 年7月18日分別匯入1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於95年7月20日匯入126250元於告訴人所有清水鎮農會 20806 號支票存款帳戶中,此固有告訴人所有之清水鎮農 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清水 鎮支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82頁),然而當時上開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已為被 告在使用,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被告向 王秀雪借款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是亦無法 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匯入上開金額於告訴人之清水鎮支票 存款帳戶,即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向王秀雪或 陳金生之借款,並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被告屢稱有經告訴 人口頭授權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云云,然告訴人係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口頭授權,均未見被告陳述清楚或提出證據 證明之,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口頭授權一節,要屬無據, 並不足採。
3、被告另稱95年10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係1式2份,1份用 於96年2月14日向陳金生設定抵押借款以清償前胎借款,1 份則用於96年6月28日裕嘉段3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李洪錦珠,則被告向陳金生借款一事係為前胎行為為清 償,亦為告訴人所知悉無疑云云。查,告訴人固知悉並委 託被告於95年10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詳如後述),然該 委託書上並未書寫申請之目的,自無法證明95年10月17日 核發之印鑑證明究係為何目的而申請,亦無法由申請之另 外1份印鑑證明之使用為告訴人所知悉,即可推論就另外1 份印鑑證明之使用亦為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 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蓋用告訴人印 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僅謂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刑法第217偽造印文罪,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梅珍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利用其保管告訴人印鑑章、裕嘉段3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 機會,竟圖為自己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盜蓋印文於上 開文件上持以向陳金生借款,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 ,而犯後否認,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開犯罪 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偽造之「洪合庭」之印文共9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 16 日,在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明知未經洪合庭之授 權同意,竟私自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盜蓋「 洪合庭」之印章及偽簽「洪合庭」之簽名,藉此偽造洪合庭 之印文4枚及偽造洪合庭之署押1枚,進而偽造該申請印鑑之 委託書後,復持該紙委託書向不知情之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 務所辦事員林妙玲申辦「洪合庭」之印鑑證明(發證日期為 95年10月17日),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 印文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 上,蓋用告訴人「洪合庭」之印章及簽「洪合庭」之署名, 並持上開委託書及申請書於95年10月17日向臺中縣清水鎮戶 政事務所申辦「洪合庭」之2份印鑑證明,已如上述,告訴 人雖稱並未授權被告申請此份印鑑證明云云。然查告訴人分 別於94年8月30日、94年9月15日、95年4月4日、95年10月17



日向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每次均申請2 份,前2次為告訴人親自辮理、後2次為委託被告辦理申請, 此有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97年6月3日函附之告訴人申請 印鑑登記申請書1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4紙、委託書2紙 附卷可稽(見上開調偵字第545號卷第115至122頁),是告 訴人於本院稱只有1次聲請2張,其餘都1張已與事實不相符 合。再告訴人於陳報狀自承95年10月17日委請被告申請之印 鑑證明1份,原係用於將告訴人所有裕嘉段318號土地持分6 分之2,連同其他共有人洪萬結持分6分之1等,出售予共有 人洪錦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但因其他原因而未移轉 登記。其後於96年6月28日將該印鑑證明用於辦理該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共有人李洪錦珠(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並 有臺中縣清水鎮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清地登字第 0980016 602號函檢附之該所96年6月26日清登字第133770號 登記案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至39頁),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95年10月16日你有無授權被告去 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有沒有授權要看當時的書面資料,有 授權我本人會寫委託書」、「(請提示96調偵545號第122頁 ,你有無寫此張委託書委託洪清源為你申請印鑑證明?)筆 跡不是,可能是洪清源代筆的,這根本不是我的筆跡,應該 是他自己簽名的」、「(你有無授權他簽?)如果有授權我 本人會簽委託書」、「(請提示本院卷99年1月5日當事人之 刑事陳報狀第2頁第1行,95年10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係為 用於裕嘉段318號出售於洪錦法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用,與 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那個筆跡不是我的筆跡,我 是委託代書辦,不是委託洪清源辦」、「(你是否知道95年 10月17日要申請印鑑證明?)我只知道要出售土地要印鑑證 明,但我不知道日期」、「(印鑑證明之申請你交給何人去 辦?)洪清源拿去給代書辦的」、「(有無授權洪清源一起 去辦土地過戶的事情?)我沒有授權洪清源,只有授權代書 」、「(後來洪清源有在95年10月17日去申請印鑑證明你知 道嗎?)318土地要使用的我知道,我知道要申請印鑑證明 」,「(你有無授權被告在95年10月16日向清水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證明?)這件我有授權,沒有授權的部分是338地 號部分,向陳金生設定抵押貸款部分,我沒有授權給他申請 印鑑證明,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背面、225 頁),另參酌被告於95年10月I7日代理告訴人申請之印鑑證 明,確實有1份嗣後為告訴人同意用於96年6月26日辦理裕嘉 段3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洪錦珠,有臺中縣清水 鎮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清地登字第0980016602號函附之



96年6月26日清登字第133770號登記案資料存卷足憑(見本 院卷二第6頁、16至39頁)。且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模式 及習慣,每次張數均為2份,此亦有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存 卷可憑,是由上開之告訴人證述、告訴人申請印鑑之習慣均 有2份及知悉有1份印鑑證明之使用情形,足認告訴人確於95 年10月16日授權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向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告訴人既有授權,則被告於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蓋用「洪合庭」之印章及簽「洪 合庭」之簽名之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 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於95年10月16日未經告訴人授權申請 印鑑證明,尚非有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依 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意略以:被告與洪合庭係叔姪關係,而洪合庭因行動 不便,便將其所有之印鑑章、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存 摺及坐落清水鎮○○段3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洪清 源保管,並同意洪清源至清水農會申請上開帳戶之支票20張 ,以供洪清源支付所購買汽車之分期付款。詎洪清源取得上 開洪合庭之印鑑章、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後,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盜領日期,盜蓋洪合 庭之支票印鑑章於清水農會之支票領用單之「支票印鑑欄」 ,偽造內容不實、上有「洪合庭」名義之印文共15枚於支票 領用單上(共12張)。迨洪清源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18張支 票後,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 洪合庭之授權同意,擅自在前開支票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發票日,並盜蓋「洪合庭」之印章,在前開支票之「發 票人簽章欄」,偽造「洪合庭」之印文共20枚,進而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向他人借支款項,使洪合庭 負有該等支票所示之票據債務,受有持票人索討債務之風險 ,而足生損害於洪合庭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支票領用單部分)及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開立支票部分)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 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18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同 意並概括授權以告訴人名義請領並開立上揭支票等。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 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為告訴人於92年1月20日開戶, 並交由被告使用,而被告持續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交易至 96年11月8日,因陸續退票,而未再有交易紀錄,此有清 水鎮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憑(見上開調偵字第545號卷第62 至 111頁),復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使用上 開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已有4年多,而被告共向清水鎮農 會信用部領用支票25次、支票550張,且使用471張,其中 退票31張,此有清水鎮農會97年4月25日清鎮農信字第097 1003051號函附之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支票領用單 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調偵字第545號卷第51至61頁), 另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之支票存根多達39本,亦有支票 存根簿扣案可憑,是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支票已多達 471張,而退票張數亦達31張,則本件檢察官僅起訴其中 18張,這18張支票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即非無疑?



(二)再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未授權予被告開立及被 告於偵訊坦承未經過告訴人同意為主要論據。然起訴書所 引用之97年2月21日偵訊筆錄中被告所稱之「(該38張支 票有無經過告訴人洪合庭同意而使用?)沒有。是我自己 拿第1次告訴人洪合庭所同意之支票及印鑑章去申請的。 告訴人洪合庭所同意申請的支票只有前20張」云云,惟經 本院勘驗97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就有關被告回答對 申請第2本(含第2本)以後支票有無得到告訴人之授權之 問答如下:
檢察官問:以下問洪清源,你所自承開立之38張支票,其 中25張支票尚未清償,其金額共556萬元,該 38張支票是否是你自行去清水農會所申請的? (先整理筆錄)這個問題只有是與不是,你不用 跟我說那麼多。
洪清源答:印章跟...
檢察官問:只有是和不是?
洪清源答:對。
檢察官問:是嘛喔?
洪清源答:(點頭)支票是我去領的,沒錯。
檢察官問:我說的是這38張支票,就是你現在所欠的這些 錢的支票,沒有包含在前面這20張嘛喔?
洪清源答:沒有。
檢察官問:所以說都是你自己去申請的嗎?
洪清源答:我總共用50,差不多50多。
檢察官問:對啦,現在不管,現在就是欠錢的部分而已, 是嗎?
洪清源答:(點頭)
檢察官問:上開38張支票有無經過洪合庭的同意而使用? 有沒有?
洪清源答:一開始,從一開始的時候他都是授(權)我的、 、、、
檢察官問:我現在不管,我現在就是要抓一個時間點,那 個時候你申請38張支票的時候,你有沒有經過 他的同意?申請的時候?
洪清源答:申請的時候是有,但是後來第2本、第3本的時 候他就...
檢察官問:我現在就是講第2本、第3本的事情,第1本20張 我已經不問了。
洪清源答:對對對。




檢察官問:所以我在說那38張,我現在就是在講後面這些 38張的,有沒有經過人家同意?
洪清源答:我是沒有告知他啦,我就自己去申請的沒有錯。 檢察官問:你自己拿著他的存摺跟印鑑章去申請的,對不 對?
洪清源答:不是存摺啦,是領支票的支票本。因為一開始 我認為他是授權。
檢察官問:用第1本支票本就對了?
洪清源答:對對對。
檢察官問:第1 次洪合庭所同意申請之支票本及印鑑章嗎去 申請的?
洪清源答:對。
檢察官問:你那時候申請第2本,要填什麼樣的文件嗎? 洪清源答:不用,蓋章就可以了。
檢察官問:有文件讓你蓋章就對了?
洪清源答:就只有那本領票簿,在上面蓋印章就可以了。 檢察官問:領票簿,就是說郵局的領票簿,就對了? 洪清源答:不是不是不是,支票、那一張空白領支票的那 一張蓋章就可以領了。
檢察官問:你要請支票簿吶?
洪清源答:請支票簿是我們2個人去請的,請支票是第1本 請了以後,第2本要換領新的。
檢察官問:就自己去蓋就好了。
洪清源答:就只要拿那一張表去就可以了,那一張領支票 表就可以了。
、、、、、
檢察官問:我現在要問你的1個問題就是說,你經過他的 同意所申請出來的支票是第1本,對不對?第1 本是只有20張,對不對?
洪清源答:(點頭)
檢察官問:那之後就是你自己去把它申請出來的,對不對? 洪清源答:是我自己去申請的,那我的認知是那一本支票是 他要給我使用的。
檢察官問:對,我現在不管你的認知,你的認知我們已經 寫上去了,我現在要確定的是客觀發生的事實。 因此你經過他同意的是前20張嘛,我只好向銀 行調前20張,那後面的就是你自己去申請的囉 ?
洪清源答:那後面我所申請的裡面,他也用了50多張。 檢察官問:告訴人洪合庭所同意的支票只有第1次的20張



,只有前20張(整理筆錄)洪清源你知道我講 的意思嗎?
洪清源答:我知道。在我的附件裡面從96年...這裡面我 用在他身上,我後面申請的支票也是用在他身
上。
檢察官問:對、對、對。那些我都不論了啊。我就說那些 都不論了啊,我說過全部申請的東西...
洪清源答:我知道,我知道。那他說他沒有授權,那他怎麼 可以用100多張的支票呢?他授權我...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7頁) ,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偵訊中並未坦承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使用支票,告訴人洪合庭所同意申請的支票只有 前20張云云,僅稱申請支票時沒有告知告訴人,是伊自己 去申請的等語,且多次稱告訴人一開始就授權等語,是綜 合被告於97年2月21日之問答,本件無法以上開偵訊筆錄 所載「(該38張支票有無經過告訴人洪合庭同意而使用? )沒有。是我自己拿第1次告訴人洪合庭所同意之支票及 印鑑章去申請的。告訴人洪合庭所同意申請的支票只有前 20張」等語,即認定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申領告 訴人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第2本(含第2本)以後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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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