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69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
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文源於民國91年7月28 日至93年2月間之某日,在台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附近,見 巫志弘所有、由巫田郎使用之車號EXD-788號輕型機車停放 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機車 電門,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源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 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 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5號刑事竊盜案件( 下稱前案,業於93年9月8日確定)有廢止前之連續犯關係( 詳後述)。是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連續犯之法律 修正,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廢止前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連續犯係裁判 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吳文源前於93年2月28日17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 ○路大甲國小前,竊取楊清儀所有、車號IZJ-369號重型 機車;於93年2月24日9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忠孝堂,竊 取王文忠所有之VMZ-483號機車牌;於93年3月2日13時許 ,騎乘車號IZJ-369號重型機車,搭載共犯陳俊佑至台中 縣沙鹿鎮80號「亞特服飾店」竊取手機及現金新臺幣200 元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4日以
93 年度訴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與其他搶奪、 強盜等罪名定應執行刑後,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於 93年9月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時間係 91年7月28日至93年2月間之某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則 陳稱:伊係於93年2月份在大甲鎮光田醫院附近竊取該車 號EXD-788號輕型機車,想利用該機車作為犯案工具;該 機車為伊目前所執行強盜、搶奪案件之犯罪工具,不會記 錯等語,是故,被告所述之犯罪時間、地點,應堪以採信 。本院斟酌被告所述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與 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極為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且被告陳稱其竊取機車係為供作案之用,與前案手法 類似,足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應具有 刑法第56條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從而,本案之犯罪 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據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