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古東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17 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99年07月13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 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聲請人 前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訴外人羅信武,嗣系爭支票遺失 ,遂由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語,業據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足見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 示催告即未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顯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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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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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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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古東昌 │渣打銀行龍潭分行 │99年6月30日 │60,000元 │AA三六二七三三│ │
│1 │ │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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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