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九號
受 罰 人 陳弘恩
右受罰人因甲○○○○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及三傑交通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陳弘恩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新臺幣叁萬元以 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 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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