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北區聯合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反訴請求給
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北區聯合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8,194,229 元、24,483,596元
,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663,710 元、341,268 元(二者合計
:2,004,97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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