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永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渠執有由訴外人黃金龍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票號AA0 000000、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六十六萬五千 元,並經訴外人三晟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因而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 求被告負背書人之責如數給付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支票之背書章非伊所蓋,伊亦未取得訴外人三晟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 交予原告之發票。之前訴外人三晟國際有限公司與伊有交易,但八十九年 十二月時則無,伊亦不認識發票人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
甲、得心證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由訴外人黃金龍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票 號AA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六十六萬五 千元,並經訴外人三晟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做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 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故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亦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故請求被上訴人負背
書人責任給付票款,固據其提出支票為佐證,惟被告則否認該背書係伊所為,且 原告亦當庭陳明訴外人三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不願到庭說明系爭支票背書之經 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 書確由被告所為,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謂與事實相符。再查﹕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之 印章經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用之印文並不相符,有被告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況訴外人三晟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票貼時所附具之統 一發票買受人並非被告一節,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莊分處函查,經該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稅莊一字第九一00一六六四二號 函復在卷,是被告之辯解尚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訴外人三晟國 際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云云,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係由被告所為,其起訴請求被告負 背書人之責,即給付本件票款六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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