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64號
TYDV,99,訴,96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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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明達
      陳明焜
      于義永
      黃順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達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明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元。
被告陳明焜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明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元。
被告于義永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于義永應於自被繼承人于璘、于許員妹所繼承財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
被告于義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元。被告黃順亮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黃順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達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明焜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于義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黃順亮負擔百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第3 款亦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明達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三座屋小段175 之2 地號土地上面積17.03 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陳明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4,06 3元,及自 民國99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82 元;㈢被告陳尚文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三座屋小段175 之2 地號土地上面積17.03 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陳 尚文應給付原告4 萬4,063 元,及自99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 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 2元;㈤被告于 鎮瑋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75 之2 地 號土地上面積40.9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于鎮瑋應給付原告10萬5,928 元,及自99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80 元;㈦被告于璘、于許員妹應將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75 之2 地號土地上面積13 .7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㈧被告于璘、于許員妹應給付原告3 萬5,499 元,及 自99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30 元;㈨被告曾文聰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三座屋小段175 之2 地號土地上面積21.78 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曾文 聰應給付原告5 萬6,353 元,及自99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前 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被告黃 順亮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75 之2 地 號土地上面積18.4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順亮應給付原告4 萬7,65 9 元,及自99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46 元。嗣因于璘、于許員妹於起訴前即已死 亡,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為于義永繼承,故原告於99年8 月3 日撤回對被告于璘、于許員妹之訴訟,並追加于義永為被告 ,另因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實為被告陳明焜



所有,原告於起訴時誤認為被告陳尚文所有,故原告於99年 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陳尚文之起訴,並追加陳 明焜為被告,原告復於99年11月5 日、99年11月29日撤回對 被告曾文聰于鎮瑋之訴訟,經核被告陳尚文、曾文聰、于 鎮瑋等人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對被告于璘 、于許員妹、曾文聰、陳尚文、于鎮瑋之訴訟,均已生撤回 效力,另原告追加陳明焜于義永為被告部分,查原告前揭 追加之訴,其亦係因追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其追加 之訴,自應准許。又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等 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依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減縮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示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陳明焜于義永黃順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7 5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明達陳明焜于義永黃順亮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 (面積17平方公尺)、B (面積4 平方公尺)、E (面 積6 平方公尺)、G (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並於其 上搭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明達陳明焜于義永黃順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對之使用 收益,期間長達5 年以上(被告于義永於99年4 月26日繼承 取得地上物,故自該日前以從被繼承人于許員妹、于璘繼承 財產之限度內負清償責任),被告等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等語。㈢並 聲明:⒈被告陳明達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 小段17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陳明達應給付原 告43,984元,及自99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 元。⒊被告陳明焜應將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7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陳明焜應給付原告10,347元,及自99年6 月21日起 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 元。⒌



被告于義永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75- 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⒍被告于義永應給於自被繼承人 于璘、于許員妹所繼承財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14,994元。 ⒎被告于義永應自99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 元。⒏被告黃順亮應將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7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G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⒐被告黃順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460元,及自99年6 月 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 5 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明達稱: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確為其所有,其 願將該地上物拆除,惟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
㈡被告黃順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以: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844 號建物確 為其所有,若有占用系爭土地,願予以拆除等語。 ㈢被告陳明焜于義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75 之2 地 號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等人在上搭蓋地上物,無權占用 如附圖編號A 、B 、E 、G 所示土地使用迄今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陳明達黃順亮所不爭執,另被 告陳明焜于義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 、B 、E 、G 所示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等各自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再者,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832 至844 號 建物之後方,並未鄰路,交通不便,附近亦無商家,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均作為住家使用,並非供營利用途等情,有現場 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 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等人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 當。而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系 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4,400 元/ 平方公尺,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5,517. 4 元/ 平方公尺,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5,510 元 / 平方公尺,經核計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自起 訴前5 年即自94年6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時即自99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 額及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E 、G 等地上 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附表:
┌─┬────┬──────┬────────┬────────────┐
│編│被告姓名│占用位置及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不當得利之金額 │
│號│ │積 │得利之期間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94年6 月21日起至│①4,400 元×17×5%×1.53│
│ │ │ │99年6 月20日止 │ 年=5,722 元 │
│ │ │ │ │②5,517.4 元×17×5%×3 │
│ │ │ │ │ 年=14,069元 │
│ │ │如附圖編號A │ │③5,510 元×17×5%×0.47│
│1 │陳明達 │所示土地,面│ │ 年=2,201 元 │
│ │ │積17平方公尺│ │④以上合計21,992元 │
│ │ │ ├────────┼────────────┤
│ │ │ │99年6 月21日起至│5,510 元×17×5%÷12月=│
│ │ │ │返還土地之日止,│390元 │
│ │ │ │按月給付 │ │
├─┼────┼──────┼────────┼────────────┤
│ │ │ │94年6 月21日起至│①4,400 元×4×5%×1.53 │
│ │ │ │99年6 月20日止 │ 年=1,346元 │
│ │ │ │ │②5,517.4 元×4×5%×3 │
│ │ │如附圖編號B │ │ 年=3,310元 │
│2 │陳明焜 │所示土地,面│ │③5,510 元×4×5%×0.47 │
│ │ │積4平方公尺 │ │ 年=518 元 │
│ │ │ │ │④以上合計5,174元 │
│ │ │ ├────────┼────────────┤
│ │ │ │99年6 月21日起至│5,510 元×4 ×5%÷12月=│
│ │ │ │返還土地之日止,│92 元 │
│ │ │ │按月給付 │ │
├─┼────┼──────┼────────┼────────────┤
│ │ │ │94年6 月21日起至│①4,400 元×6×5%×1.53 │




│ │ │ │99年4 月26日止 │ 年=2,020元 │
│ │ │ │(占用土地之地上│②5,517.4 元×6×5%×3 │
│ │ │ │物原為于璘、于許│ 年=4,966元 │
│ │ │如附圖編號E │員妹所有,于義永│③5,510 元×6×5%×0.32 │
│3 │于義永 │所示土地,面│於99年4 月26因繼│ 年=529元 │
│ │ │積6平方公尺 │承取得上開地上物│④以上合計7,515元 │
│ │ │ │) │ │
│ │ │ ├────────┼────────────┤
│ │ │ │99年4 月27日起至│5,510 元×6×5%÷12月= │
│ │ │ │返還土地之日止,│138元 │
│ │ │ │按月給付。 │ │
├─┼────┼──────┼────────┼────────────┤
│ │ │ │94年6 月21日起至│①4,400 元×11×5%×1.53│
│ │ │ │99年6 月20日止。│ 年=3,703元 │
│ │ │ │ │②5,517.4 元×11×5%×3 │
│ │ │ │ │ 年=9,104元 │
│ │ │如附圖編號G │ │③5,510 元×11×5%×0.47│
│4 │黃順亮 │所示土地,面│ │ 年=1,424元 │
│ │ │積11平方公尺│ │④以上合計14,231元 │
│ │ │ ├────────┼────────────┤
│ │ │ │99年6 月21日起至│5,510 元×11×5%÷12月=│
│ │ │ │返還土地之日止,│253元 │
│ │ │ │按月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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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