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14號
TYDV,99,訴,914,201011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桃園縣立新明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六十四號之房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七七之二四地號土地)遷出,並將該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各該給付期限屆至時,各以新台幣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7-24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64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桃園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管理機關,被告原係原告之教職員,依原告所 管理之教職員宿舍分配規定而配住系爭房屋。惟被告自民國 73年09月19日即調職至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下稱新坡國 中),不符合得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之條件,經原告發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日3 個月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目前已規劃重建校舍,並已編列預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如聲明第1 項所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土地周遭環境



良好,土地利用價值高,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 ,依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合理。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15,042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21 平方公 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910,040 元(計算式:15,042元/ ㎡×121 ㎡×10%= 182,008 元,182,008 元×5 =910,04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167元(計 算式:182,008 元÷12=15,167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0,040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 聲明第2 項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67元, 如聲明第3 項所示。
㈢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167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原係原告之人事室主任,於61年03月18日遷入所配住之 系爭房屋,嗣因涉嫌貪污案,經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提起 公訴,奉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64年09月05日省人甲字第2305 5 號令停職,被告因案停職申請發給半薪及眷屬實物配給, 經桃園縣政府64年10月06日桃府人二字第94118 號簡便行文 表准予發給在案,其後被告所涉貪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73 年度重上更⑿字第5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奉桃園縣政府人 事室73年09月19日桃縣人一字第218 號令復職,被告旋於73 年09月20日向原告申請補發被告停職期間之薪津及實物配給 ,原告遲於73年10月11日始以明中人字第1169號函向桃園縣 政府請示,且迄今仍未發給被告停職期間即自64年09月至73 年09月共108 個月之薪津及實物配給計約48萬餘元。 ㈡被告於73年09月19復職同日,奉桃園縣政府人事室桃府人一 字第119 號令調任新坡國中人事管理員,不到2 個月,復經 桃園縣政府人事室73年12月20日桃縣人一字第298 號令撤職 並停止任用2 年,2 年後,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派被告至高 雄六龜鄉六龜國民中學,經過9 年,之後即沒有任職。當初 被告調離原告學校,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搬遷系爭房屋,且被



告自61年03月18日遷入所配住眷屬宿舍即系爭房屋至今,並 無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改建、增建、經營商業 或其他不合規定之情事,此外,依行政院72年04月29日修正 前事務管理規則借用眷屬宿舍者,不受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 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應於調職、離職及退休3 個月內 遷出之限制,被告自得繼續居住。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均為桃園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原係原告之教職員(人事室 主任),於61年03月18日依原告所管理之教職員宿舍分配規 定而配住遷入系爭房屋。惟被告嗣因涉嫌貪污案,經前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處提起公訴,奉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64年09月 05日省人甲字第23055 號令停職,其後被告所涉貪污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重上更⑿字第5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經桃園縣政府人事室73年09月19日桃縣人一字第218 號令復 職,於復職同日,被告旋經調任新坡國中之人事管理員,嗣 經桃園縣政府73年12月20日令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2 年,被 告即於73年12月間離職,而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縣有房屋登記卡 (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戶籍謄本(同卷第9 頁)、桃園 縣政府73年09月19日令(將被告由新明國中人事室主任調任 為新坡國中人事管理員,同卷第12頁),及被告提出之台灣 省政府人事處64年09月05日令(停職,同卷第55頁)、台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73年07月30日函(同卷第57頁)、桃園縣政 府73年09月19日令(因貪污案無罪確定,核定復職,現任職 務載為「新明國中人事室主任」,見同卷第89頁)、桃園縣 政府73年12月20日令(核定被告撤職並停止任用2 年,同卷 第59頁)等在卷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坡國中查詢而有 該校99年08月16日所函覆之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被告於73年 12月離職,同卷第80頁)等為憑,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學校而獲配住系爭房屋,雙方 固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已離職多年,不符合得繼續借用 系爭房屋之條件,前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日3 個月內 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用,屬無權占有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自61年03月18日遷入所 配住宿舍即系爭房屋至今,並無出(分)租、轉借、調換、 轉讓、改建、增建、經營商業或其他不合規定之情事,依行 政院72年0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借用眷屬宿舍者,應 不受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應於調



職、離職及退休3 個月內遷出之限制,故被告自得繼續居住 等語。經查: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而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 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 請求返還」(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 2.被告雖提出本院另案民事判決為據(91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見本院卷第94至116 頁),惟觀諸該判決理由略以:公務人 員借用宿舍,係依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 理之規定,故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規定,應屬公務人 員使用借貸宿舍契約內容之一部。行政院於46年06月06日訂 頒事務管理規則,其後於72年04月29日全面修正,在修正前 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將宿舍分為眷屬宿舍及職務宿 舍,借用宿舍之公務人員,因調職或離職者,依宿舍管理第 20條規定應在3 個月內遷出宿舍,其借用眷屬宿舍,而於該 宿舍管理機關退休者,則得使用宿舍至其本人及配偶死亡時 止,惟72年04月29日修正後管理規則,已取消眷屬宿舍,於 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 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 出…」,而為解決在修正前已借用眷屬宿舍退休公務員居住 問題,行政院於74年0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函 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 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 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 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 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則依前開意旨,係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 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 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係指退 休人員而言,並不含退休以外之離職人員,而如前所述,本 件被告並非退休人員,是以被告據此抗辯其仍得繼續居住該 宿舍一節,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前已發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日3 個月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 用,屬無權占有等語,即屬有據。
3.至被告雖另稱:其前所涉貪污案,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於 73年09月19日復職後,被告即於73年09月20日向原告申請補 發被告停職期間之薪津及實物配給,原告遲於73年10月11日 始以明中人字第1169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請示,且迄今仍未發



給被告停職期間即自64年09月至73年09月共108 個月之薪津 及實物配給計約48萬餘元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 並未主張以上開金額作為抵銷,且依其所述,上開請求權自 73年間起迄今亦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對被告之前開陳述亦未 表認同,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亦難憑採。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另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參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查系爭房屋、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商 業尚屬繁榮,交通亦屬便利,惟考量被告係供自住,是應認 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與系爭土地之申報(公告)地價總額 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惟本件原告僅 主張依系爭土地面積及公告地價計算,並無不合,依此計算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42元,被告占用面 積為12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 頁之桃園縣縣有房屋登記 卡),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6月1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584 元(15,042×121 ×5 %÷12=7,584 ),應 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 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5,020 元(15,042×121 × 5 %×5 =455,020 )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45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0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被告自99年06月19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584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