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牟志強
訴訟代理人 牟志剛
牟志賢
被 告 陳仲桓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
35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9-DLA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由中華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壢市○○○路與環 中東路106 巷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處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原告徒步自中壢市○○○路與環中 東路106 巷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環中東路,被告因煞 車不及遂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除受有左腳拇指指甲脫落、 背挫傷、軀幹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外傷外,並經診斷出受有右 側感應神經性耳聾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繼經本院刑事庭 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 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含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在內共 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左腳拇指指甲脫 落、背挫傷、軀幹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至原告所稱另經 診斷出罹有右側感應神經性耳聾之傷害,則與本件車禍無關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與行人即原告在交岔路口,未看清 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語,顯見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一半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就此亦主 張過失相抵。復被告於本院前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賠償原告 10萬元,且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6 6 元,故此部分之金額均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 等語置辯,並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9-DLA 號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106 巷交岔路口時,明 知該處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遇有行人穿 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原告徒步 自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106 巷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 穿越環中東路,被告因煞車不及遂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腳拇指指甲脫落、背挫傷、軀幹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 字第2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檢察官因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7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先於99年1 月5 日匯款 10萬元與原告收受。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自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966 元。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原告主張其罹有右側感覺神經性聽障傷害,係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所致,有無理由?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若干?
㈢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比例應為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罹有右側感覺神經性聽障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2年 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 所受右側感覺神經性聽障傷害係因本件車禍被告過失傷害 行為所致,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經醫師診斷確罹有右側感覺神經性聽障傷 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 園醫院)99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耳鼻喉科門診病歷及 聽力檢查報告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固堪 認定屬實。惟原告究係何時起罹有前開聽障傷害一節,經 本院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詢署立桃園醫院,並經該院 函覆稱:「三、原告於本院耳鼻喉科的初診病歷(98年2 月19日)清楚記載著『就診主訴聽障1 ~2 年』,並未主 動提及源自於意外事件,亦即其聽障應始於96~97年初, 與97年11月發生的事件(按即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其實已經相當清楚…。四、根據醫理,從本個案已知的 病史及聽力圖尚無法判定是源自自發性或外因性因素,但 這樣的病史及聽力圖絕非突發性耳聾」等語,有該院99年 2 月3 日桃醫醫秘字第099000805 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 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7 號刑事卷第57頁);另原告之主 治醫師即林世倉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書狀陳稱:原告 於98年2 月19日至署立桃園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時,主 述其兩側聽力較差情況有1 、2 年時間(根據病歷記載, 原告並未提及車禍造成聽力受損之相關問題)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所稱之聽障傷害,早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之96年至97年初即有徵兆,自難認係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就此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之前 開聽障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原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腳拇指指甲脫落、背挫傷、軀 幹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既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參諸上開規定 ,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等語,雖 未據其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為憑,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其車禍發生後均在署立桃園醫院就診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38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署立桃園醫院關於原告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該院函覆稱原告自97年11月4 日起 至同年12月17日止至該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計1,046 元,有門診費用證明書附卷可據(參見本院99年度壢簡調 字第211 號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尚有後續之醫療費 用支出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 為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即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參見本院99年度壢簡調字第21
1 號卷第13至20頁之兩造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10 1,046元(計算式:1,046 +100,000 =101,046 )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如下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 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 乘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與 行人即原告在交岔路口未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同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有兩 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26 號卷第4 至6 、8 、9 、 17至19、23至25頁),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 非全無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 強弱程度,認雙方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依前 揭過失相抵原則減經其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基此,原 告所受前揭損害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0,523元(計算式:101,046 ×50 %=50,523)。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66
元,並其於車禍發生後已先賠償原告10萬元等情,有理算簽 結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2、21頁 ),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1頁) ,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前揭金額,自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 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而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及賠償金合計 為102,966 元,顯已逾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故原告自不得再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 傷害乙節,雖屬實在,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及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總額,業已超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從而,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