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24號
TYDV,99,訴,324,2010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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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4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41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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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