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天英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舜
訴訟代理人 李德瑋
被 告 鍾鳳蘭
訴訟代理人 劉邦彩
被 告 李傳偉
訴訟代理人 范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鍾鳳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1,250 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99年1 月21日具狀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 3,85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2 月26日經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潭 分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仲介公司)所屬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被 告鍾鳳蘭仲介下向被告李傳偉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 ○○路211 巷70弄5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土地。詎被告李傳偉明知系爭房屋存有屋頂漏水之瑕疵, 竟仍在「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有關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 情形部分僅記載「房間內有濕氣壁癌」,且兩造於97年1 月 20日第一次簽約時,被告李傳偉特別口頭聲明僅有房間牆壁 有濕氣壁癌,屋頂作過2 次防水工程,絕無漏水,原告始願 意購買系爭房屋。然直至系爭房屋完成交屋後原告始知系爭
房屋存有屋頂漏水之瑕疵,經要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被告 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李傳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須交付無屋頂漏水瑕疵之 房屋予原告,然其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未具備雙方所約定之品 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傳偉賠償修復 屋頂漏水瑕疵之費用。而原告因系爭房屋之漏水支出費用如 下:⒈97年6 月搭建鐵皮屋頂30萬150 元,及系爭房屋內牆 面因漏水造成損害,重新粉刷之費用4 萬2,500 元;⒉97年 8 月搭設鐵皮牆面6 萬3,000 元及屋頂地板重作防水15萬8, 200 元,合計為56萬3,850 元。又被告鍾鳳蘭受僱於被告台 灣房屋仲介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依民法第567 條第2 項 規定,被告鍾鳳蘭對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應詳為調查,然被 告鍾鳳蘭怠於履行此項調查義務,致未能告知原告系爭房屋 存有屋頂漏水之瑕疵,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由被告台 灣房屋仲介公司及鍾鳳蘭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房屋之前半部雖有拆除裝潢及 前陽台落地窗,並向右鋸開1 公尺寬之磚牆。然系爭房屋之 後半部並未拆除,但後半部屋頂仍有3 處漏水。且據防水工 程人員稱係因被告李傳偉在屋頂4 個排水孔附近都打溝渠1 至2 條排水用,長度1 至3 公尺、深度2 至4 公分,此係破 壞原建築物之防水層的作法,始會到處漏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3,850 元及自99年1 月21日追加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台灣房屋仲介公司部分:原告自97年2 月系爭房屋交屋 後,直至同年4 月間始察覺出現滲漏水現象,同年5 月底被 告公司人員李宜玹至系爭房屋頂樓勘查,發現頂樓排水孔未 清理致有積水現象。而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理銷售,委售期 間自96年7 月至97年2 月間交屋約半年,期間被告公司經紀 人員進出該屋多次,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何原告所稱之漏水 現象,卻在原告交屋後更改隔間施工始出現滲漏水,故頂樓 排水孔未清理加上施工不當方為導致漏水之原因。況被告公 司經紀人員於系爭房屋委售之初,即審視屋況製作「不動產 說明書」,請出賣人即被告李傳偉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上據實勾選書明各項房地現況。被告李傳偉在說明書上明示 該屋「房間內有濕氣壁癌」,賣方不修理以現況交屋,經被 告公司經紀人員確認與實況無誤,嗣以該說明書使原告在看
屋後據以得知系爭房屋瑕疵所在,是被告公司居間媒介本件 買賣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因過失疏於注意或故意 隱匿系爭房屋之瑕疵。原告在本件買賣議價之際,即向被告 李傳偉及被告公司經紀人員表示,系爭房屋屋況不好,只有 原告這樣具有營建專業的人承買才有能力將屋況更新,另表 示承買後將在頂樓搭建鐵皮屋,則原告當時既已預定搭建鐵 皮屋,現今主張頂樓漏水豈非自相矛盾?甚且原告當時即以 修建更新及搭建鐵皮屋等估計將花費約數十萬元為由,要求 出賣人降價讓售成交,故即便系爭房屋有瑕疵,出賣人之擔 保責任,亦已在出賣人降價出售之際形同折讓予原告完畢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鳳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到場及提 出之書狀則以:本件於買賣過程中即與原告溝通過系爭房屋 之屋況不好須花時間整理,且出賣人於「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10項亦勾選漏水,註記之處則係明顯看得見的地方。況買 賣當時雙方有講清楚,若房子有何問題買方須自己負責,原 告當時即稱要蓋鐵皮屋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傳偉部分:被告自80年7 月至96年7 月均居住於系爭 房屋,期間長達16年,而除房間有濕氣壁癌現象外,並無其 他滲漏情形。被告於96年7 月遷離該屋至97年1 月出售交付 予原告之期間,每逢豪、大雨或颱風前後均回系爭房屋檢視 門窗及清理頂樓排水孔,亦未察覺有何滲漏水跡象。而原告 於締約前議價階段曾表示其係營造建築業者,且攜同其他同 行至系爭房屋察看,事後表明處理上開壁癌及防水工程經估 價須耗費50餘萬元,被告亦因委託仲介代理銷售,即於「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0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處勾選「是 」,並書明「房間內有濕氣壁癌」之瑕疵現況,且勾選「不 修理以現況交屋」,原委託價398 萬元,則願降價以333 萬 元讓售成交。又原告於第二度催告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提及4 月間適逢雨季,該屋竟有多處滲漏水,要求被告出面與其協 議解決等語,被告於5 月底要求仲介人員即訴外人李宜玹先 行前往瞭解屋況,其看完後向被告表示屋頂積水未曾清理; 被告嗣於7 月6 日再與其前去勘查,發現原告已動工打掉原 天花板裝潢及客廳與陽台間之隔牆,並在客廳另建置物間, 故而才出現滲漏,是系爭房屋顯係因原告施工破壞建築結構 ,重新裝潢後才發生滲漏。且依中央氣象局龍潭氣象站之降 水量表所示,97年3 月份之降雨量大於4 月份,3 月31日甚 至達96.5㎜,而原告所主張4 月份出現滲漏水又係因屋頂積 水未清理排水孔所致,可見被告97年1 月份交屋予,在原告 未施工重新更改內部結構前,根本未出現原告所指稱之漏水
瑕疵,故其無理由可對被告主張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遑論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傳偉於97年1 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211 巷70弄5 之4 號之房地出售予原告,價金為333 萬元,被告鍾鳳蘭為居間 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不動產經紀人,並受僱於被告台灣房屋 仲介公司。
㈡被告李傳偉於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10項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處,勾選「是」,並註記滲 漏水處為「房間內有濕氣壁癌」,另勾選賣方就上開揭露之 滲漏水處,為「不修理以現況交屋」。
㈢系爭房屋於97年2 月26日原告付清尾款後,由被告李傳偉點 交予原告,嗣原告於97年4 月底發現系爭房屋之屋頂天花板 漏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已存在漏水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李 傳偉應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被告鍾鳳蘭、台灣房屋仲介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已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上開瑕疵有無調查或說明之義務?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567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鳳蘭、台灣房屋仲介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論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已存在漏水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李 傳偉應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 果略以「鑑定技師於現場將裝修之天花板部分移開,發現 鑑定標的物餐廳頂面已有舊漏水漬跡,並有鋼筋外露現象 。廚房移開部分天花板,會勘其上之平頂,牆面有舊油漆 剝落,磁磚牆面水漬痕跡。臥室牆面、平頂亦有滲漏斑塊 。研判該案漏水現象均屬房屋舊有漏水滲透漬跡,平頂亦 有裂縫,因長久漏水侵蝕成水滴鐘乳狀,均非屬近月新漏 水之新漬跡。另屋頂排水孔未勤清掃,雨天易造成積水外 溢,釀成局部滲水,屋主裝修打除室內與陽台之隔間並於 陽台外施作遮雨棚部分,因屋頂邊緣防水施作未完整,及 陽台遮雨棚間防水矽膠未填縫完全及變質,故水由屋頂邊 緣沿細縫滲入有滲水現象。綜判本案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緣 故,係房屋本身屋況老舊,舊有屋頂防水層破損因水泥砂 漿及混凝土本身為具孔隙性之吸水材料,孔隙或裂縫發生
易造成其水密性的急速降低,雨水由裂縫孔隙滲入造成漏 水,故系爭房屋本身屋況老舊所造成之漏水漬跡現象佔85 % ,另新屋屋主屋頂雖做防水然邊緣未做收邊防水,排水 孔未勤清掃,排水不順暢,傾盆大雨積水易釀成局部滲漏 ,然不嚴重,故其漏水原因約佔15% 等語」,此有鑑定報 告書1 件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觀 之,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包括屋況老舊,舊有屋頂防水 層破損及新屋主於屋頂施作之防水工程未做收邊防水,且 排水孔未勤清掃等項。至該屋頂漏水之發生時點,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固函覆稱「依據鑑定技師於現場會勘經由崁 燈拆下將天花板上方平頂及牆面裂縫、滲漏痕跡拍照記錄 ,研判會勘時之舊有水漬,應於97年2 月交屋前即發生, 若交屋時房屋重新裝修包裝於裝潢內,恐不輕易察覺,若 未裝修露於眼前當可輕易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亦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係於交屋前即已發生,且 若未經重新裝修,交屋時該漏水痕跡當明顯可見。然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時他賣給我的時候(房子) 是舊舊的,牆壁有壁癌,並沒有重新整理過的痕跡。」(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被告李傳偉於出售系爭房屋 前,並未特別加以翻新,而維持舊有之屋況;又原告於交 屋時並未見漏水痕跡,且原告曾於97年3 月間重新裝潢, 拆除系爭房屋客廳、廚房、餐廳及臥室之天花板,當時亦 未見平頂有漏水情形,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 頁),則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稱「交屋時漏水情形 應已發生,且可輕易察覺」乙情,核與當時「房屋外觀未 見漏水痕跡」之實際情形有違,況鑑定人馮葆煌亦到庭結 證稱:「我們去鑑定的時候其實已經過了兩年多(97 年2 月間交屋,鑑定技師於99年3 月11日至現場進行會勘鑑定 ),所以我們也不是百分之百確定在97年2 月交屋的時候 (漏水)就已經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 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係於交屋 前即已發生乙節,自難逕採。再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3 月 間重新裝潢系爭房屋時,裝修工人曾向其表示餐廳上方有 鐘乳石,可見當時漏水情形已嚴重等語,惟查,原告自陳 該工人已不記得此事,無須傳訊該工人,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且鑑定人馮葆 煌到庭證稱「(法官問:依一般情形,如果房子牆壁的屋 頂已經有鐘乳石,是否可以從房子的外觀一看就可以看出 房子有漏水?)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於97年3 月間其餐廳上方平頂已
出現鐘乳石,則依鑑定人馮葆煌之上開證詞,系爭房屋應 可見明顯之漏水現象,惟斯時原告並未見何漏水痕跡或水 漬,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7年3 月 間已因漏水致平頂產生鐘乳石云云,亦難憑採。再系爭房 屋係自96年7 月起即由被告李傳偉委託被告台灣房屋仲介 公司銷售,至97年1 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止,期間歷經 6 個月,被告台灣房屋仲介公司經紀人員曾多次進出系爭 房屋,均未見漏水現象,此經被告台灣房屋仲介公司陳述 明確,再參諸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桃園縣龍潭鄉測站 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見本院98年度壢簡調字第562 號卷宗 第26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系爭房屋所在之桃園縣 龍潭鄉於97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2 月15日止連日均有降雨 ,20日內之總降雨量達265.5mm (其中97年1 月31日、2 月5 日之單日降雨量高達56mm、43mm),已高於97年1 月 、2 月、3 月、4 月之單月降雨量103mm 、193.5mm 、23 2.5mm 、223.5mm ,足見其雨量頗豐,再參諸系爭房屋為 五層建物之第五層,其上方即為屋頂,且原無任何遮蔽物 ,呈露天之情形(系爭房屋上方現有之鐵皮屋頂及牆面為 原告所增建),以此開放空間,如有豐沛雨水當會直接降 至系爭房屋,如斯時系爭房屋已有防水層破損之瑕疵,衡 情應會發現天花板、平頂有水漬、滲水等漏水痕跡,惟系 爭房屋於97年2 月間交屋時未見有任何漏水跡象,而交屋 後原告於97年3 月間拆除天花板重新裝潢時,亦未見平頂 有何水漬痕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已有漏水之 瑕疵乙節,尚難逕信為真。再系爭房屋係於原告交屋後重 新裝潢(含更換天花板、拆除客廳與陽台間之水泥隔牆、 並在客廳另建置物間)後,於97年4 月下旬始有漏水問題 發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系爭房屋之前均無漏水情 事,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97年4 月底漏水之原因,係因 原告重新裝修系爭房屋不當致防水層龜裂,加上未勤加清 掃排水孔所致,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於97年2 月間由被告李傳偉交付予原告時 ,尚未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漏水瑕疵,而係於房屋點交後, 因原告變更室內設計致裂縫產生,且未勤加清掃排水孔方 造成漏水現象,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傳偉自無須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傳 偉賠償修繕費用之損害56萬3,850 元,應非有據。
㈡被告鍾鳳蘭、台灣房屋仲介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已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上開瑕疵有無調查或說明之義務?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567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鳳蘭、臺灣房屋仲介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房屋於被告鍾鳳蘭、台灣房屋仲介公司居間仲介 原告與被告李傳偉成立買賣契約時,並無原告指稱已存有漏 水瑕疵之情事,而係於交屋後,因原告自身行為方導致漏水 現象之產生,業如前述,則被告鍾鳳蘭、台灣房屋仲介公司 於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契約時,自無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鍾鳳蘭、台灣房屋仲介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被告李傳偉點交予原告時,並無原告 所主張之漏水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188 條、第 567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3 人連帶賠償其修復費用之損害56萬3,850 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