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張謙明
被 告 昶榮寶麗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彩瑀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昶榮寶麗龍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昶榮寶麗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4,000 元,應繳裁判
費7,8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7,32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份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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