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顏靜媚
被 告 吳源泰
黃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萬分之六○四)及其上同段三四二七建號(面積七八點一平方公尺、陽台六點五八平方公尺、花台○點八八平方公尺及雨遮一點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五巷二號五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瑞珠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源泰及訴外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前 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共同簽立借據2 紙,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台幣(下同)⑴400 萬元⑵5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 3 年,利率按訂約時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2.29%加計年利 率2.21%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 動調整。原告於96年8 月16日將⑴400 萬元⑵500 萬元貸放 予統芳公司,惟借款期間統芳公司及被告吳源泰繳付利息至 98年9 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付利息,至今尚積欠原告 ⑴2,384,706 元⑵1,853,184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吳源泰未依約於97年12月16日繳付該期利息時,竟將其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144地號土地(面積235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60000 分之604 )及其上3427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15巷2 號5 樓,面積78.10 平方公尺、陽台6.58平方公尺、花台0.88平方公尺及雨遮1.
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全部)之所有權於97年12月18日以 夫妻贈與方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為被告黃瑞珠 所有。另被告吳源泰雖已於98年1 月7 日補繳該期(即97年 12月16日)之利息,惟後續利息直至98年7 月28日才續繳, 顯示其財務已有問題,確有脫產致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故意,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採 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 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人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 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而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觀之,被告吳源泰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又 被告吳源泰年度所得收入雖高達1,132,144 元,並投資統芳 股份有限公司、萬芳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萬芳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萬 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上 櫃公司,然而,上開公司既未上市、上櫃,本不易變現,又 因上開公司並非公開上櫃、上市之公司,其股份一般人接受
度較低,交易市場上無法流通,如逕行執行恐亦無實益;且 此等公司之股票價值本即缺乏客觀衡量標準,又通常該等公 司規模較小,營運狀況不若具相當規模之上市、上櫃公司穩 健,更難認其股票必恆有其面額表彰之價值,是依被告吳源 泰之投資情形,實難認定被告吳源泰實際上究擁有多少財產 。何況,被告吳源泰迄99年4 月底尚仍積欠原告本息近4,23 7,890 元屆期未還,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放款帳卡明細單附卷 可查,故縱被告吳源泰年度所得收入高達1,132,144 元,亦 不足清償其之全部債務。是固然被告吳源泰有上開投資及薪 資收入,但因上開公司之股票不易變現,且不易估計其價值 ,故亦會因被告吳源泰之贈與行為致對原告債務有履行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吳源 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以,原告以被告吳源泰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黃瑞珠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源泰與被告黃瑞珠間於97年1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黃瑞珠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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