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13號
TYDV,99,訴,1513,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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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黃勝煜
被   告 黃哲鍾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6 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9年 9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固曾聲請 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並已確定在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民 事科自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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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