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68號
TYDV,99,訴,1468,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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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峻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7 月25日向原告承租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並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將系爭動產交付被告使用,然被 告未依約按月繳交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系爭動產,然被告置 之不理。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動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性 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內湖江南郵局(台 北156 支)第879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估價單 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已堪信為真實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 爭租約經終止後,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動產之權源,則原告本



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
│序號│名 稱 │廠牌及規格型式│單位及數量│備 註 │
├──┼──────┼───────┼─────┼─────┤
│1. │防氧化處理機│(租約未記載)│1台 │ │
├──┼──────┼───────┼─────┼─────┤
│2. │O.S.P線 │同 上 │1台 │ │
├──┼──────┼───────┼─────┼─────┤
│3. │翻板機 │同 上 │1台 │ │
├──┼──────┼───────┼─────┼─────┤
│4. │膠帶裁切機 │同 上 │1台 │ │
├──┼──────┼───────┼─────┼─────┤
│5. │收板機 │同 上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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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毅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