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07號
TYDV,99,訴,1307,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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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林素卿
      劉明鳳
      潘得河
      郭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素卿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三層鋼架造鐵皮屋(面積: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同地段三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三層鋼架造鐵皮屋(面積:二點七二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林素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元。
被告劉明鳳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三層鋼架造鐵皮屋(面積: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明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元。
被告潘得河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一層儲藏室(面積:二十八點三七平方公尺)、D部分之二層鋼架造、磚造鐵皮屋(面積:九十三點八二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潘得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元。
被告郭秋桂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一層鐵架造鐵皮屋(面積:二十七點五平方公尺)、B部分之二層鐵架造鐵皮屋(面積:二十六點五一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秋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八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林素卿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劉明鳳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潘得河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郭秋桂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⑴被告陳林素卿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5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9.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林素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610 元,及自民國99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 元。⑵被告劉明鳳 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 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明鳳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99年8月9日起至返 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 元。 ⑶被告潘得河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5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潘得河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9 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33 元。⑷被告郭秋桂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3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7.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郭秋桂應給付原告 13,680元,及自99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元。」;嗣於99年11月1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陳林素卿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3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7.75平方公尺、同 地段3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72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林素卿 應給付原告10,235元,及自99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 元。⑵被告劉明鳳 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13.9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劉明鳳應給付原告6,975元,及自99年8月 9 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6 元。⑶被告潘得河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8.37 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93.8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潘得河應給付原告61,095元,及自99年8月9日 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018元。⑷被告郭秋桂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5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6 .5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秋桂應給付原告27,005元,及自99年8月9日起至返 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 元。 」。茲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50、35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詎被告等人未經 原告同意,竟擅自在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 、E、G、H位置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分別無權占 有原告所管理之如附圖所示A、B、C、D、E、G、H部 分之土地。又被告等人所有之前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上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前5 年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金額,作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陳林素卿應 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 分面積17.75平方公尺、同地段3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陳林素卿應給付原告10,235元,及自99年8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1元。⑵被告劉明鳳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3.9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明鳳應給付原 告6,975 元,及自99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 元。⑶被告潘得河應將坐落 桃園縣八德市○○段3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28.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3.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潘得河應給付原告61,0 95元,及自99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018元。⑷被告郭秋桂應將坐落桃園 縣八德市○○段3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6.5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郭秋桂應給付原告27,005元 ,及自99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0元。
三、被告陳林素卿劉明鳳潘得河均抗辯稱:希望可以向原告 承租所占用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秋桂則表示同意將占用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
五、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50、35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 前開2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G、H位 置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為被告郭秋桂潘得河、陳 林素卿、劉明鳳等人所有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等人業已取得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 堪以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50、35 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G、H所示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分別為被告郭秋桂潘得河、陳林 素卿、劉明鳳等人所有,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秋桂將前開35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一層鐵架造鐵皮屋(面積:27.5平方公尺 )、B部分之二層鐵架造鐵皮屋(面積:26.51 平方公尺) ,被告潘得河將前開3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一 層儲藏室(面積:28.37 平方公尺)、D部分之二層鋼架造 、磚造鐵皮屋(面積:93.82 平方公尺),被告陳林素卿將 前開3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三層鋼架造鐵皮屋 (面積:17.75平方公尺)、前開3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G部分之三層鋼架造鐵皮屋(面積:2.72平方公尺),被告 劉明鳳將前開3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三層鋼架 造鐵皮屋(面積:13.95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七、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上開350、355地 號如附圖所示A、B、C、D、E、G、H部分之土地,而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26條有關租金給付之短期時效規定,而僅得請求最 近5年內之不當得利。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 條、平 均地權施行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350、355 地號土地93年及9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 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 頁);又系爭2筆土地,雖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83 巷巷內,惟自該巷巷口出來即為八德市○○路○ 段之道路, 係八德市區○○○○道路,且前臨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廠,附近亦有大潤發賣場,週遭交通便利,商業尚稱繁榮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以5 %為適當。據此,原告所得請求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陳林素卿無權占有前開350地號土地之E部分、355地 號土地之G部分之面積共計20.47 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僅 得請求5,118元,計算式如下:
①94年8 月9 日至99年8 月8 日:
20.47平方公尺×1,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 %×5年=5,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8月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元〔計算 式:20.47平方公尺×1,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5%÷1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就被告劉明鳳無權占有前開355地號土地之H部分面積13. 95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僅得請求3,488元,計算式如下: ①94年8月9日至99年8月8日:
13.95平方公尺×1,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 %×5年=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8月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元〔計算 式:13.95 平方公尺×1,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5%÷1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就被告潘得河無權占有前開350 地號土地之C、D部分面 積共122.19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得請求30,548元,計算式 如下:
①94年8月9日至99年8月8日:
122.19平方公尺×1,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5%×5年=30,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8月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9元〔計 算式:122.19平方公尺×1,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5%÷12=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就被告郭秋桂無權占有前開350地號土地之A、B部分面 積共54.01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得請求13,503元,計算式



如下:
①94年8月9日至99年8月8日:
54.01平方公尺×1,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 %×5年=13,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8月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5元〔計 算式:54.01平方公尺×1,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5%÷12=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上所述之不當得利數額, 即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 經同意,即分別無權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50、35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G、H部分之土地 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林素卿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5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同地段355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被告劉明鳳應將同地段3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地上物,被告潘得河應將同 地段3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被告 郭秋桂應將同地段3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地上物,均予以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 八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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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