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王惟生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羅正達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七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建物(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F部分之磚造牆壁(面積:0點二四平方公尺)、H部分之磚造大門(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所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元。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七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建物(面積:三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所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元。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建物(面積:六平方公尺)、D部分之磚造牆壁(面積0點二三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所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五項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七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磚造牆壁(面積0點五六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所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七項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段7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F、H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所有人。被告 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新臺幣(下同)79,336元,及自民 國99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1,53 3 元。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778- 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所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4,585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88元。」, 嗣於99年11月1 日具狀追加聲明及減縮部分聲明為:「⑴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7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F、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所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63,372元, 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1, 225 元。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778- 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所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4,18 7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及全體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80元。⑶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77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所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1,516 元,及自99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26元。⑷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龜山鄉○○段7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所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917 元,及自99年11月1 日 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17元。」。茲因原告追加前開⑶、 ⑷聲明部分與原起訴之聲明⑴、⑵部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另聲明將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79 ,336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所占
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 所有人1,533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4,585 元 ,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88元;減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63,372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所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1,225 元;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4,187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 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8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778 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4 月 22日上開土地經分割為同段778 及778-1 地號(以下分別 簡稱:系爭778 地號土地、系爭778-1 地號土地),而系 爭778 、778-1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77 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777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於86年2 月20日因拍 賣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92 分之30,由原告與 訴外人簡金塗等人所共有(共有人名冊詳如附表所示), 另同地段776 地號土地由原告於86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分192 分之30,由原告與 訴外人羅錦坤等人所共有(共有人名冊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如附圖所 示A、B、C、D、E、F、H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原告及其他所有人所共 有之系爭776 、777 、778 、778- 1地號等4 筆土地,經 原告多次請求拆屋還地,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提出之鬮書不能拘束原告,且依 鈞院68年度訴字第 637 號事件之和解筆錄及分割圖所示,系爭土地重劃前地 號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241-11 地號,係分割予羅在 木、林羅香、羅錦坤、王石川、羅希容及簡金塗等人,並 未分割予被告之父羅金福,足證被告之父羅金福無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給付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金額,作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等語,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所有人,並請求賠償相當 於租金損害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段7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F、H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所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63,372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1,225 元。⑵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778- 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所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4,187 元 ,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80元。⑶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77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所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1,516 元, 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26元。⑷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7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所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917 元, 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所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人17元。⑸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先祖所有,於68年間,被告之 父執輩就繼承先祖所得之全部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依 先祖所立鬮書所載意旨,於該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就系 爭土地分割歸屬被告之父親羅金福、訴外人羅金旺、羅聖諾 、簡金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本件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 親羅金福於59年至63年間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開發興建農舍,當時土地共有人亦參與興建,並交由 羅金福全權實際管理,該農舍經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編 列門牌為桃園縣龜山鄉新路村18鄰下山腳16-1號,嗣整編為 桃園縣龜山鄉○○○路81巷16弄21號,羅金福之配偶羅劉榮 金早於63年即設籍在此,被告繼承上開農舍後,亦實際管理 使用至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伊於86年1 月16日因拍賣原因而取得系爭777 、77 8 、77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6年2 月20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為192 分之30,及於86年1 月16日 因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77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6年2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為192 分之30之事 實,有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96頁、第98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系爭778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建物(面積:24平方 公尺)、F部分之磚造牆壁(面積:0.24平方公尺)、H部 分之磚造大門(面積:2 平方公尺),系爭778-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 ),系爭7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建 物(面積:6 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之磚造牆壁(面積: 0.23平方公尺),及系爭77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 之磚造牆壁(面積:0.56平方公尺),係被告父親羅金福所 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訴外人羅金福過世後,僅由 被告1 人單獨繼承之事實,業經證人羅錦坤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業已取 得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亦堪以認 定。被告雖抗辯稱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前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初有經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伊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 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 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足供參 照)。本件被告辯稱其父親羅金福於59年至63年間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時,有取得當時共有人之同意云云。惟查,證 人羅錦坤證稱:「(問:當初被告的父親在蓋此農舍的時 候是否經過土地所有人同意?)答:因為那時雖然是沒有 同意,但是我們祖先分的鬮書裡面有寫子孫住不夠,可以 蓋,那是分給被告父親的土地,所以他可以蓋。」、「( 問:是否全部的地主當時都有同意?)答:也不能說有無 同意,因為鬮書有這樣寫,所以就可以蓋,但是我姨丈等 都有幫忙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 父親羅金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取得系爭 土地全體所有人之同意,應可認定;雖被告提出訴外人羅 錦坤之同意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惟該同意證明書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1 羅錦坤有同意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尚不足以證明除羅錦坤以外之其他
共有人亦表示同意被告及其父親羅金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羅金福確實有取得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則被告主 張其父親於興建系爭建物有取得全體所有人同意云云,自 屬無據,顯不足採。
(二)至被告另提出其先祖父所訂立之鬮書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惟查,上揭鬮書內載為:「仝立鬮分合約字 人長房羅阿水次房羅阿水叁房羅興四房羅阿桶計四房…將 承祖父遺下建置山場水田厝宇雜物等項作四房分配…。」 (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由此可知上揭鬮書係被告先祖 父為分配遺產所立之協議,而遍查鬮書內容,尚無法得知 被告之父親羅金福是否就系爭土地約定具有占有權源,且 證人羅錦坤證稱:「(問:請鈞院提示鬮書,請證人指出 鬮書上何處載明系爭土地分給羅金福使用?)答:看不懂 ,要慢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亦無法 得悉上揭鬮書有無約定羅金福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而得 興建系爭建物;再查,系爭土地於75年重測前為新路坑58 7 號,75年重測後改編為新路坑1241-11 號,而羅金福早 於46年11月27日即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簡金塗,有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 頁至第83頁),足認羅金福至遲於46年間即喪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身分,則其於59年至6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時如何取得占有權源,已有可疑。雖被告辯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於68年間就系爭土地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68年訴字637 號審理並依照上開鬮書意旨作成和 解筆錄,被告之父親羅金福依和解之結果可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 分之1 ,有和解筆錄、本院民事處分書及分割圖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惟羅金福於和解 筆錄作成後並未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況依 卷附和解筆錄及分割圖所示,四房所分得部分並非羅金福 單獨所有,而係羅金福、羅金旺、羅聖諾、簡金塗所共有 ,則被告主張其依據鬮書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須取得 依鬮書所載四房分得部分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始符合上開 判例意旨,被告未能證明其業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至為明確。又上揭鬮書僅係債權契約性質,僅就當時 繼承人間發生拘束效力,對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並無拘束 效果,被告執上揭鬮書主張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之父親羅金福於生
前興建系爭建物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則被告自不得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認定。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7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F部分之 磚造牆壁(面積:0.24平方公尺)、H部分之磚造大門(面 積:2 平方公尺),系爭77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磚造石棉瓦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系爭777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建物(面積:6 平方 公尺)、D部分所示之磚造牆壁(面積:0.23平方公尺), 及系爭77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磚造牆壁(面積 :0.56平方公尺),係被告父親羅金福所出資興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訴外人羅金福過世後,僅由被告1 人單獨繼承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業已取得前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7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石棉 瓦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F部分之磚造牆壁(面積: 0.24 平 方公尺)、H部分之磚造大門(面積:2 平方公尺 ),系爭77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石棉瓦 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系爭7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建物(面積:6 平方公尺)、D部分 所示之磚造牆壁(面積:0.23平方公尺),及系爭776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磚造牆壁(面積:0.56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即屬有據。
六、次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 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 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 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之規定, 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 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 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778 地號如附 圖所示A、F、H部分之土地,系爭778-1 地號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土地,系爭777 地號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 ,及系爭776 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而使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有關租金給付之短期時效規定,而僅得請求最近5 年內之 不當得利。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施行 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778 地號土地93年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44 元、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345 元、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系爭778- 1 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4.6 元、99年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20 元,系爭776 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380.4元、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600 元,系爭777 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4.6 元 、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20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 、第24頁、第25頁、第96頁、第98頁、第115 頁);又系爭 4 筆土地,附近為雜木、雜草叢生,除系爭建物外,附近無 其他住家,需經由附近1 間土地公廟旁的小路進入,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租金,應以2 %為適當。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⑴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78 地號土地之A、F、H部分面積 共計26.24 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980 元,計算 式如下:
①94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
26.24 平方公尺×3,544 元/ 每平方公尺(93年申報地 價)×2 %×1.5 年=2,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26.24 平方公尺×5,345 元/ 每平方公尺(96年申報地 價)×2 %×3 年=8,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99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
26.24 平方公尺×5,600 元/ 每平方公尺(99年申報地 價)×2 %×0.5 年=1,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2,790 元+8,415 元+1469元)×30/192(原告應有 部分)=1,9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計 算式:30/192×26.24 平方公尺×5,600 元/ 每平方公 尺(99年申報地價)×2 %÷12=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就被告無權占有爭778-1 地號土地之B部分面積30平方公 尺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31 元,計算式如下: ①94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30平方公尺×274.6 元/ 每平方公尺(96年申報地價) ×2 %×4.5 年=7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9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
30平方公尺×320 元/ 每平方公尺(99年申報地價)× 2 %×0.5 年=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74 元+23元)×30/192(原告應有部分)=13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元{計 算式:30/192×30平方公尺×320 元/ 每平方公尺(99 年申報地價)×2 %÷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76 地號土地之E部分面積0.56平方 公尺部分,原告僅得請求47元,計算式如下: ①94年11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0.56平方公尺×5,380.4 元/ 每平方公尺(96年申報地 價)×2 %×(50/12 )年=2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99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
0.56平方公尺×5,600 元/ 每平方公尺(99年申報地價 )×2 %×(10/12 )年=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251 元+52元)×30/192(原告應有部分)=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元{計 算式:30/192×0.56平方公尺×5,600 元/ 每平方公尺 (99年申報地價)×2 %÷1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⑷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77 地號土地之C、D部分面積共6. 23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9元,計算式如下: ①94年11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6.23平方公尺×314.6 元/ 每平方公尺(96年申報地價 )×2 %×(50/12 )年=1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99年1 月1 日至99年6月30日:
6.23平方公尺×320 元/ 每平方公尺(99年申報地價) ×2 %×0.5年=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63 元+20元)×30/192(原告應有部分)=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元{計 算式:30/192×6.23平方公尺×320 元/ 每平方公尺( 99年申報地價)×2 %÷1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上所述之不當得利數額, 即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776 、777 、778 、778- 1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4 筆土地如附 圖所示A、B、C、D、E、F、H部分之地上物等情,應 可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 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77 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F、H部分之地上物,同地段 77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同地段77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及同地段7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後將前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