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認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9年度,161號
TYDV,99,親,161,201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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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161號
原   告 陳鳶秋
      陳鳶騰
被   告 林鳶山
      鄭林彩虹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林鳶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林鳶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一、
⒈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與被告林鳶祥、鄭」 第八行「原告等與被告林鳶祥於99年」
⒉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四行【結論以:「林鳶祥陳鳶秋」 】
⒊事實及理由欄三、第十二行「與被告林鳶祥林鳶山」 第十五行「以林祖派之繼承人林鳶祥
林鳶山
第十六行「請求被告林鳶祥林鳶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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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