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51號
抗告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秋華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補字第4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此項核定,得為抗告。同法第77條之1 第1 、4 項亦定明 文。惟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係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 項明定之固定數額 裁判費。法院就當事人聲請再審而命補正裁判費,即非屬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該補正裁判僅為補正訴訟成立 合法要件而已,性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
二、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係據抗告人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而 命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 元,既係上述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裁定之一種,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 。抗告人99年11月24日以民事聲明狀(實係抗告)認其聲請 再審無庸繳費,本院裁定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 號解釋 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依上所述,於法即有不合。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