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Aten Rese.
法定代理人 楊世賢即Yang.
代 理 人 陳尚仲
複代 理 人 康立平律師
相 對 人 張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即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各為TLB 一四二○五四、TLB 一四二○五五;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TLB 二○八七一五;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各為TLB 三二○五一八、TLB 三二○五一九),准以同面額之現金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6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 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及現金7 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 第290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復再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 1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同面額之如主文所示之存單變換 前開提存物,聲請人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4 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存單將屆期,而須 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面額之現金或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保 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假扣押卷、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 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