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65號
TYDV,99,簡上,65,201011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范智昇
      方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嘉公司)及聯盛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發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4 日 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合併聯盛發公司,毅嘉公司為合併後之存 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聯盛發公司之權利義務,有毅嘉公司 提出之經濟部99年8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901178650 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是原 屬聯盛發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毅嘉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起訴主張:(一)先位之訴部分:
1.廣禾公司於96年10月26日與聯盛發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及 租賃合約增補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聯盛發公司向廣 禾公司承租3 台數位影印機及6 台雷射印表機等「數位影 印器材」(下稱系爭影印器材)承租期間自96年11月1 日 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惟聯盛發公司於98 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廣禾公司於98年6 月24日終止 系爭合約,其終止之原因係基於其商業考量而向其他廠商 承租機器,而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4 、承租 人因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欲減少 標的機器之承租或提早終止本租約時,承租人於一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賠償機器之折舊費用後,得減少標的 機器之承租或終止本租約。折舊費用之計算係以每台標的 機器之價格,除以合約月費總期數(/60 ),再乘以未到



期之剩餘期數,再乘以百分之60,即為承租人應賠償之違 約金額。主約所有終止契約、減縮標的機器等相關規範, 均已本條為準。惟如因承租人因同行進駐,承租人欲變更 出租人時,承租人需賠償機器折舊費用為未到期之剩餘基 本月租金,出租人將無法提供任何折扣。」聯盛發公司既 非因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則依上開 合約第4 條第4 項後段之約定,聯盛發公司應賠償違約金 新台幣(下同)1,447,200 元予廣禾公司,惟聯盛發公司 僅返還系爭影印器材,並未支付上開違約金。
2.廣禾公司於96年10月26日與毅嘉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及租 賃合約增補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毅嘉公司向廣禾公 司承租24台數位影印機及24台雷射印表機等「數位影印器 材」(下稱系爭影印器材)承租期間自96年11月1日 起至 101 年10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惟毅嘉公司於98年5 月 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廣禾公司於98年6 月20日終止系爭合 約,其終止之原因係基於其商業考量而向其他廠商承租機 器。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後段之約定,毅嘉公司應賠 償違約金8,295,350 元予廣禾公司,惟毅嘉公司僅返還系 爭影印器材,並未支付上開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
3.並聲明:聯盛發公司應給付廣禾公司1,447,200 元,及自 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毅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廣禾公司8,295,350 元, 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因公司縮編 或單位裁撤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欲減少標的機器之承 租或提早終止本租約時,承租人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 租人,賠償機器之折舊費用後,得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 終止本租約。折舊費用之計算係以每台標的機器之價格, 除以合約月費總期數(/60) ,再乘以未到期之剩餘期數 ,再乘以百分之60,即為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額。主約 所有終止契約、減縮標的機器等相關規範,均以本條為準 。」聯盛發公司自98年6 月24日終止時起,至合約到期日 止尚餘40又30分之6 期,其違約金應為373,860 元(計算 式:623,100 ×60% =373,860 );毅嘉公司自98年6 月 24 日 終止時起,至合約到期日止尚餘40又11分之30期, 其違約金應為1,903,288 元(計算式:3,172,147 ×60% =1,903,288 )。




2.毅嘉公司雖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然廣禾公司並非事務機 器之生產製造商,係為專業事務機器租賃商,由毅嘉公司 依其業務之所需事務機器之數量、品名及租金,再由廣禾 公司向生產銷售商購進機器出租予毅嘉公司,毅嘉公司完 全不需支付購買資金成本,而廣禾公司之資金成本向金融 機構申貸,按月攤還本利,嗣後之保養維修均由廣禾公司 為之,是廣禾公司必須負擔資金成本及保養維修、人力成 本及耗材等成本,兩造雖約定毅嘉公司得在一定條件下減 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終止租約,但仍須由毅嘉公司賠償廣 禾公司違約金額,是各廠商之經營成本並非相同,故毅嘉 公司以訴外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舟公 司)之報價質疑系爭兩造約定之租金及違約賠償責任,自 非可取。且毅嘉公司於承租時業已約定,評估其承租期限 與租金之計算而算入其營運成本,本件係可歸責於毅嘉公 司之因素而提前終止租約,廣禾公司並無可歸責之因素存 在,兩造既已約明應賠償之違約金額計算方式,自係合理 並無過高之情。且毅嘉公司向廣禾公司承租機器已歷經10 年,廣禾公司均按部就班提供所有維護服務,更不止一次 更換機器,於租賃期間除機器外所另提供之耗材、零件及 人工成本毅嘉公司均未於答辯中計算在內,是毅嘉公司辯 稱廣禾公司租賃價格太高,實屬無據。毅嘉公司另行提出 之「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作為違 約金過高之抗辯,然上開辦法既已廢止,自無參考價值。 並聲明:聯盛發公司應給付廣禾公司373,860 元,及自民 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毅嘉公司應給付廣禾公司1,903,288 元,及自民事 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廣禾公司上訴及答辯意旨則謂:
1.毅嘉公司雖稱其林口廠之人數變化係自97年1 月份之1,45 6 人即逐月減少,迄至98年12月減為898 人。然長達一年 之時間毅嘉公司從未因其人數變化而有減少機器之承租或 終止租約之表示,直至98年1 月始以電子郵件開始協商調 降月租金。而毅嘉公司林口廠於98年6 月終止租約時之人 數為531 人,與1 月份相較,前後僅相差558 人,縱與97 年6 月前半年與97年1 月人數比較,亦有225 人之差,毅 嘉公司亦未有減少承租標的之要求。系爭合約係於96年11 月份簽訂,其在94、95年度每月平均月租金使用量亦有明 細表可稽,否則毅嘉公司豈會同意以每月租金241,500 元 簽訂系爭合約,然毅嘉公司卻以信舟公司同行進駐為由卻



減至不合理之租金,欲降低管銷成本,然廣禾公司仍在租 賃合約期間,毅嘉公司即先行請信舟公司進駐取代廣禾公 司機器,顯見其早有預謀違約之實,見廣禾公司無法配合 降價至其要求之月租金,即要求廣禾公司全部撤機,是毅 嘉公司顯有違合約誠信原則。
2.況信舟公司係提供大發機(即中古機)以寄台方式實印實 收來計費,與廣禾公司均提供新機供毅嘉公司使用,豈可 相提並論,故毅嘉公司以信舟公司與廣禾公司相較,實有 不公。系爭影印器材租金之多寡係以新機器或二手機器而 訂定租金之高低,依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書函辦理租賃影印 機之新機器與台灣銀行採購部書函辦理租賃二手機器之租 金計算方式,兩造租金高低相差一倍以上,是新舊機器租 金相差一倍以上,當屬信而有徵,而兩造所約定之租金, 每期均為相同,非依機器之年限而逐年降低,若毅嘉公司 全部退租而由同行進駐,系爭影印器材已屬二手機器,如 再行出租,其租金已減少原有租金一倍以上,且低於平均 租金,毅嘉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於廣禾公司並無獲利,其 以一部履約為由主張減少違約金,自不可取。
3.廣禾公司以未到期之剩餘基本月租金計算聯盛發公司需賠 償系爭影印器材折舊費用為1,447,200 元、毅嘉公司賠償 系爭影印器材折舊費用為8,295,350 元(計算式如先位之 訴部分),而聯盛發公司已為毅嘉公司合併為消滅公司, 故應由毅嘉公司給付廣禾公司9,742,550 元。(四)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廣禾公司先位聲明之訴部分廢 棄。廢棄部分,毅嘉公司應給付廣禾公司9,742,550 元及 自99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毅嘉公司則以:
(一)毅嘉公司於97年下半年度起即大幅資遣員工,並於97年底 委派公司員工李雅菁林勇智以「公司縮編與單位裁撤」 為由,多次與廣禾公司協商降低租金,於98年1 月廣禾公 司同意將每個月租金由24萬元降至20萬元,然迄至同年3 月份,經毅嘉公司試算後該月份毅嘉公司使用系爭影印器 材之使用量不到每月給付廣禾公司租金之兩成,故毅嘉公 司再與廣禾公司協商,希望租金降至原租金的5 成,然廣 禾公司並未同意,多次協商均未有結果。是毅嘉公司確實 係因「公司縮編與單位裁撤」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從而 廣禾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二)系爭合約中就廣禾公司提供之機台價金均較訴外人信舟公



司之報價為高,就廣禾公司提供本案全部之機台價金總計 為5, 605,000元,依信舟公司之報價則僅為3,500,650 元 ,僅為廣禾公司之62.46%,且自契約存續期間,毅嘉公司 已付租金4,651,533 元予廣禾公司,平均每個月付232,57 6 元,相較於毅嘉公司付予信舟公司,每月平均為20,869 元,相差11倍之多,自93年交易至今,廣禾公司已無損害 而言,毅嘉公司卻需支付高達3,795,247 元之違約金,實 不合理。廣禾公司雖辯稱系爭影印器材經並非全新,故無 法再行出租云云,然依訴外人聯茂興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報 價單可知,中古影印機每月租金為2,900 元,超過影印基 本張數後每張為0.27元,較全新機器更為便宜,故中小企 業使用舊機台者眾多,從而,廣禾公司之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
(三)另外,機器必會有折舊,有關折舊費用,通常是由機器所 有人負擔,觀諸系爭合約,其折舊費用是以每台機器價格 除以5 年(即60期)乘以剩餘月數(尚餘40期),可知本 案之折舊是以5 年為基數,依租賃會計處理準則,影印機 於租賃會計上的折舊不過是以6 年來折舊,而本案尚剩餘 40期的折舊費用皆仍要毅嘉公司負擔,顯不合理,另依信 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第7 條規定:「 租賃機器及設備之租金收取標準,不得高於折舊,銀行放 款利率及手續費等三項之總額,並應由公會協議訂定計算 公式及標準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故機器及租賃業應以「 折舊+銀行放款利率+手續費」作為利潤之上限,是系爭 合約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鈞院酌減至合理範圍。(四)毅嘉公司上訴及答辯意旨則謂:
1.毅嘉公司自97年12月23日起即向桃園縣政府以「業務緊縮 」為由通報資遣員工。依毅嘉公司於97年11月28日所作成 之對全集團發布之「2009年公司組織及部門代碼異動公告 」,進行單位組織調整,其中軟板事業群資訊部、林口總 部與人資一部等單位均裁撤,故毅嘉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 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終止租約。上開公告於97年12月1 日 生效,毅嘉公司遂於97年12月開始與廣禾公司協商減少機 台與終止租約事宜,兩造並於98年1 月7 日開會協商,致 有廣禾公司98年1 月8 日所發出之電子郵件提出前日之會 議結論與協商草約,其後雖協商未成,仍未礙毅嘉公司以 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另聯盛發公司當 初向廣禾公司承租影印機台僅有4 台,於98年初遷廠淨空 其登記地址所在之工廠,剩餘28名員工全部遷回毅嘉公司 登記地上班,是聯盛發公司於98年初即已不再使用任何影



印機,嗣並於98年6 月30日予毅嘉公司合併,正式消滅。 2.原審判令毅嘉公司須給付227 餘萬元予廣禾公司,實未審 酌毅嘉公司與聯盛發公司已為一部分之債務履行,即毅嘉 公司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已給付租金合計4,651,533 元予 廣禾公司,而廣禾公司所有機台價金合計為564.5 萬元, 可知毅嘉公司已付租金佔所有機台價金之82.4% ,是廣禾 公司因該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為新機台總價之82.4% 。毅 嘉公司於98年12月至99年5 月給付予訴外人信舟公司之影 印費用為180,219 元,平均每月為30,036.5元,毅嘉公司 於終止系爭合約後,約有40個月未履行,以30,036.5元× 40個月為1,201,460 元,考量廣禾公司於短短20個月即已 獲得出租機台之82.4% 之租金收入,收益已超高,原審未 慮及此,實有疏漏,兼及毅嘉公司往後40個月僅須支付1, 201,46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至1,201,460 元。況系爭影印器材於98年6 月20日即由廣 禾公司取回,廣禾公司尚可就上開機器予以使用收益,廣 禾公司應無損失可言。又信舟公司所提供之機器、廠牌型 號皆相同,且係以新機報價,耗材亦相同,故原審謂無法 得知信舟公司提供之機器是否與廣禾公司出租之系爭影印 器材新舊狀態等相同云云,實有謬誤。
(五)上訴聲明:原判決逾1,201,460 元之部分廢棄,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廢棄部分,廣禾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廣禾公司起訴主張:其於96年10月26日與毅嘉公司、聯盛 發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毅嘉公司及聯盛發公司分 別向廣禾公司承租24台數位影印機、24台雷射印表機,及 3 台數位影印機、6 台雷射印表機,承租期間均自96年1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各計60個月;惟毅嘉公司 及聯盛發公司各以存證信函通知廣禾公司於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而毅嘉公司及聯盛發公司 均僅返還系爭影印器材,而未支付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之違約金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毅嘉公司就系爭合約業已提前終止及剩餘期數等 均不爭執,且兩造就原判決關於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前 段及後段,分別計算之違約金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二 審卷第95頁)。上揭情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同意本件爭點係:㈠被告提前終 止租約是否係因「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㈡毅嘉公司主



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見二審卷第32頁)茲就此 等爭點論述如下。
五、本院判斷:
(一)毅嘉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原因:
本件廣禾公司主張毅嘉公司並非公司縮編、單位裁撤而終 止系爭合約,且在終止合約之前即先行請訴外人信舟公司 進駐取代廣禾公司之影印器材,顯係因自身商業考量,而 非業務縮編或單位裁撤而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經查: 1.毅嘉公司自97年11月27日起,即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員工 ,合計從97年11月27日起至98年4 月23日止,已資遣196 名本國員工及172 名外國員工,加上自行離職者,共減少 員工415 人,為97年11月27日原人工總數991 人之41.9% ;而聯盛發公司則自97年12月23日起,亦以相同事由,向 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員工,合計從97年12月23日起至98年 4 月2 日止,已資遣24名本國員工,加上自行離職者,共 減少員工28人,為97年12月23日原人工總數56人之半數; 此據毅嘉公司提出毅嘉公司及聯盛發公司對桃園縣政府請 求准予備查函(見二審卷第36頁至61頁、第76頁至82頁) 為證,堪信毅嘉公司確有急遽減少人事成本之需求,故其 主張於98年6 月系爭合約終止前確有業務縮減之事實,應 可採信。
2.另毅嘉公司亦提出聯盛發公司前曾獲桃園縣政府核發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件,即鎂合金鑄造程序操作許可證及金 屬表面塗裝程序操作許可證,然因工廠裁撤,即於97年10 月起陸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廢止上述二證件,並為桃園縣 政府分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7日函覆廢止上開二種 操作許可證等節;另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亦於98年8 月11日 函覆聯盛發公司因現勘結果「事業無人營運」,故同意解 除廢棄物上網申報及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列管一 事,復有桃園縣政府各開函文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83至 85 頁 ),均堪信為真。況聯盛發公司甚至於98年底即有 預計發行之合併增資新股,為毅嘉公司所申請合併之事, 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1日函文在卷 可憑(見二審卷第86頁)。顯見毅嘉公司主張聯盛發公司 於98年初已經開始淨廠遷空,並將員工遷回毅嘉公司,毅 嘉公司逐漸減少使用系爭影印器材,聯盛發公司則於98年 初即未再使用系爭影印器材等節,應堪採信,易言之,毅 嘉公司確有單位裁撤及業務縮編之事實,甚為灼然。 3.且原審亦經證人即毅嘉公司職員李雅菁到庭證稱略以:於



97年12月底,因毅嘉公司要進行縮編,故與廣禾公司討論 是否可以返還部分機器或是減少承租費用,至98年1 月後 廣禾公司有同意再將租金降為每月18萬元,但毅嘉公司認 廣禾公司之讓步仍與市場行情差距過大,即未再與廣禾公 司協商;亦在98年4 、5 月間,開始和信舟公司有接洽, 但與信舟公司簽約是在與原告終止合約之後等情(見本院 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雖係毅嘉公司之受 僱人,惟其所述並無何特別不合常理之處,未見有刻意偏 頗毅嘉公司之情,仍值採信。且上訴後,毅嘉公司所辯: 因業務減縮,且人員有流動,曾與廣禾公司洽談減少租金 之事,亦為廣禾公司所不爭執(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二審卷第94頁背面)。雖廣禾公司另主張毅嘉公司 若有業務縮編或人力減少一節,不致未於履約過程中請求 減少承租機器數量一節,惟由上開廣禾公司並不否認曾與 毅嘉公司洽談過減少租金之事,即可知毅嘉公司主張確有 業務縮編之事實,並非無稽。
4.綜上各證據及證人所述,應認毅嘉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確 因公司單位縮編、裁撤之故,而以此事由,提前終止合約 之違約責任,即應適用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之約定 ,而非同條項後段約定。故廣禾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審駁 回其先位聲明之訴之部分,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後 段約定,命毅嘉公司給付9,742,550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毅嘉公司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1.廣禾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約定,毅嘉 公司係因公司縮編及單位裁撤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前終 止租約,則應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毅嘉公司 雖不否認其因公司縮編及單位裁撤而提前終止租約,然抗 辯:系爭合約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查,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以影印機器之折舊費用計算, 而折舊費用則係以每台標的機器之價格,除以合約月數總 期數後再乘以為到期之剩餘期數,再乘以百分之60;系爭 合約第5 條並詳列每台機器之折舊費用,此有系爭合約在 卷可憑,準此,足見兩造確有違約金給付之約定。該違約 金既未經雙方其他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之規 定,即應視為係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 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毅嘉公司雖提出信舟公司之報價單,抗辯廣禾公司提 供系爭影印機器單價過高,致使違約金計算金額不合常理 ,且未審酌毅嘉公司與聯盛發公司已為一部分之債務履行 ,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已給付租金佔佔所有機台價金之82 .4% ,廣禾公司於合約終止前收益已超高等節,主張違約 金有過高情事。然審酌:(1) 廣禾公司乃一事務機器租賃 商,其需負擔向生產銷售商購進機器出租之成本,且須負 擔嗣後之保養維修、人力及耗材等成本,此應為毅嘉公司 所知之甚詳,而兩造約定毅嘉公司得在一定條件下減少標 的機器之承租或終止租約,但仍須由毅嘉公司賠償廣禾公 司違約金額,並詳細於系爭合約中列載具體計算違約金方 式,堪信兩造於簽約時各已就系爭機台之折舊情形、履約 期間、廣禾公司之營運成本、毅嘉公司於相當期間支出之 租金、終止租約應負之違約責任等方面,有過整體衡量評 估,認於可負擔之範圍內,始簽訂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 之終止,廣禾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兩造既無其他方式 之損害補償,亦無特別情事變更,毅嘉公司自不得再以廣 禾公司器材成本如何、履約期間廣禾公司獲利如何(已近 達新品購入價),或不同之廠商之報價如何(如訴外人信 舟公司),此等於簽約前應對系爭影印器材租賃成本效益 評估之事項,任意主張推翻兩造系爭合約關於違約賠償責 任之約定,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對兩造而言,自 係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形。且毅嘉公司所提出之「信託投資 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業於89年9 月4 日 廢止,自無從作為違約金過高主張之依據,綜此,毅嘉公 司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即難採信,原審判令 毅嘉公司及聯盛發公司共應給付廣禾公司2,277,148 元之 違約金,即無不當,毅嘉公司上訴請求將系爭違約金酌減



至1,201,460 元,並廢棄原判決超逾此部分之給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廣禾公司因毅嘉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 第4 條第4 項前段之約定,請求毅嘉公司應給付2,277,148 元(毅嘉公司部分373,860 元+ 聯盛發公司部分1,903, 288 元)及自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廣禾公司主張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之約定,判令毅嘉公司給付9,742,550 元一節,及毅 嘉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之違約金仍屬過高 等情,均屬無據,同應駁回。原審為如上述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茂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