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呂顯沂
相 對 人 呂邱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以99年度家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相對人監護人呂芳池 等繼承人間辦理被繼承人呂聯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擔任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前揭裁定業已確定, 今欲辦理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聯城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爰 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裁定准許聲請 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等情。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處分受監護人之 財產是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呂芳池就 繼承被繼承人呂聯城遺產時,與同為繼承人即相對人利益相 反,而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選任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呂 聯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觀 諸本院99年家聲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自明,是聲請人僅於辦 理相對人繼承及分割呂聯城之遺產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亦即聲請人之特別代理權限並未包括民法第1101條之監 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故本件聲請人 非相對人之監護人,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