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95號
TYDV,99,消債聲,95,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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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惟所提更生 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復未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4條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但債務人 除有薪資之自由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無從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並經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 債清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後,債務人始終有薪資收入,此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詢明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本件前清算 程序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即未曾有過分配,自無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存在 ,換言之,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分配;又本院詢以各債權人 關於本件免責情事,各該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且債務人 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 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 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 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 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 如下:




(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 明細所示,債務人於民國92年2 月10日於華碩電腦消費新 台幣(下同)6,400 元、92年3 月23日於豪星通信有限公 司消費7,900 元、92年4 月8 日零利順利償30,000元、92 年6 月25日易通財、92年9 月2 日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93年4 月30日易通財、93年8 月31日預借現金 21,000元、94年3 月28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10,055元、94年8 月1 日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39,741元。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 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90年4 月12日餘額代償70,000元、 90年4 月26日預借現金10,000元、91年3 月25日預借現金 20,000元、91年8 月16日預借現金13,000元、92年2 月21 日預借現金40,000元、92年9 月1 日預借現金20,000元、 92年11月3 日泰有錢、93年3 月29日國壽保險費7,088 元 、93年4 月8 日簡易通信貸款、93年8 月31日預借現金 59,000元、93年11月25日慶橙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消費 28,000元、94年1 月31日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29,580元、94年3 月8 日信用家具有限公司消費42,000元 、94年6 月16日預借現金25,000元。(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 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3年4 月30日起每月繳納 富邦人壽保費3,234 元及多筆分期繳納之既有卡友靈利金 。
(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報債務人 於92年間向其申辦代償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 行帳款合計180,000 元。
(五)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現金卡交 易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1年度計提領49,000元、92年度計 提領119,226 元、93年度計提領374,000 元、94年度計提 領139, 000元,往來期間均大額借款並採小額循環繳款。(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現金 卡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曾於92年2 月21日提領40,000 元、93年4 月30日提領80,000元、93年8 月2 日提領 32,000元、93年9 月30日提領100,000 元、93年12月31 日提領100,000 元及94年1 月31日提領100,000 元。(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消費 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曾於94年5 月3 日預借現金80,000 元,另自94年5 月9 日起分12期之分期靈活金每月16,674 元、94年7 月26日三井資訊連鎖超市消費7,789 元、94年



8 月15日特易購消費5,444 元。
(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具狀表示債務人於 93年9 月23日向其借款930,000 元,用以代償萬泰銀行現 金卡194,000 元、台新銀行現金卡199,000 元、富邦銀行 信用卡34,000元、永豐銀行28,000元、第一銀行60,000元 、英商標準銀行61,000元、花旗銀行21,000元、世華銀行 127,000 元及台北富邦銀行52,000元。(九)綜上,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 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代償、小額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 造成惡化負債情形,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 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 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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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橙通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用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