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146號
TYDV,99,消債更,146,20101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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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彭秀琴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秀琴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認可聲請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12家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原 先工作之雇主倒閉歇業(經營自助餐),致使聲請人後來找 到之工作(湯宸企業社)薪資大不如前,如依聲請人目前之 每月工作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 除房貸支出7,700元外,另有必要之生活費用10,400 元,而 上述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14,962元,因此,依 聲請人之現況實已無力繳納,此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 人全戶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27 3 號民事裁定、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個 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 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往來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轉 帳證明)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09,947 元,又依聲請人97、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7年之年 所得為307,904 元(本院卷第138 頁),98年度年所得為 17,078元(本院卷第23頁);故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為25,656元(計算式:307,904 ÷12=25,656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9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7,078元(計算 式:17,078÷12=1,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本 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目前工作之雇主湯宸企業社之回函附 件所載,聲請人在99年1 月至11月之薪資為15,000元至20 ,000元不等(本院卷第223 至233 頁)。(三)另依聲請人所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10,400元,然該 項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加總之數額,應依內 政部所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金 額9,829 元計算,此外並加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房屋貸款 7,700元後,則聲請人之每月合理必要支出應為17,529 元 (計算式:9,829+7,700=17,529)。(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7,529元,然 聲請人99年1 月至11月之薪資為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 ,兩相減除後,多數月份之薪資並不足以支付其每月之生 活必要支出,縱少數月份有剩餘,亦剩餘不多,是聲請人 稱其無法按期繳納上開每期14,962元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 ,應屬可採。則僅就上述聲請人每月總計清償債權銀行之 金額,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甚明。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公告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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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