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曾尚緯
相 對 人 胡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本院簡
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4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本票雖為抗告人所簽發, 然相對人得請求之本票債權仍有詳究之必要,相對人就借款 金額、利息計算、有無預扣利息及到期未償利息有無滾入原 本等節均未說明,且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係以互換票之方式 為之,相對人均預扣年息超過百分之二十,故相對人所提出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值探究,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7 頁),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 ,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