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71號
TYDV,99,抗,171,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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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
9月30日所為98年度司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設立時起均無現 金出資以供營運週轉,係以舉債借貸方式取得週轉金以經營 ,且毫無獲利並不斷增加債務,系統設備由賣方即第三人統 儀公司取回,播送系統執照復質押於債權人即第三人謝賢銘 處,股東亦均不出面共商處理債務。又相對人因違反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全區系統設置並 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業經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88年8 月 17日發函撤銷籌設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並經經濟部於94 年10月27日發函廢止相對人所營事業「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 」在案,足見相對人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確有顯 著困難。另相對人之營業及財產早經轉讓予第三人新壢民主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未有營業之事證明確,爰依 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二、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原登記之「⒈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營業 項目雖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惟相對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尚另 有「⒉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工程設備之設計、按裝業務⒊社 區共同天線系統設備之設計、按裝架設業務。⒋衛星電視、 KU 頻 道接收器材、電視轉頻器、解碼器及電視器材設備之 研究、設計、製造、銷售與維修業務。⒌廣告代理及其策劃 製作業務(許可業務除外)。⒍視聽器材之進出口買賣。⒎ 電子視訊通訊設備之買賣按裝(無線對講機)業務。⒏音響 系統設備之買賣按裝業務。⒐電腦零件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按 裝業務。」是相對人既尚有其他登記營業項目,不能因其系 統設備為他人取回及播送系統執照質押於第三人處,即謂其 經營必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又抗告人曾於96年間以相同 理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166 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97年度抗 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另依經濟部99年8 月13日經授中 字第09932443370 號函所附訪談紀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89



54號函與所附之相對人97年度、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資料、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可知相對人現時確仍有經營 意願,目前亦有收入,益難認相對人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情事。再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仍有移轉不動產及 給付相當款項之債權存在,此均為相對人資產,上開債權如 獲滿足,更難認其經營有何困難或損害之處,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舉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 表,僅為相對人公司自行網路申報,無實際會計憑證,未能 證明有實際交易,且相對人未實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3號地址營業。又相對人若非處於虧損不堪營運狀態,應 無將營業場所出租予第三人公司之理。又相對人並無員工, 亦未依法每年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為此請准將原裁定廢棄 ,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四、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甚明。而所 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 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 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 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 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 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五、經查,相對人目前所營事業為:「⒉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工 程設備之設計、按裝業務⒊社區共同天線系統設備之設計、 按裝架設業務。⒋衛星電視、KU 頻 道接收器材、電視轉頻 器、解碼器及電視器材設備之研究、設計、製造、銷售與維 修業務。⒌廣告代理及其策劃製作業務(許可業務除外)。 ⒍視聽器材之進出口買賣。⒎電子視訊通訊設備之買賣按裝 (無線對講機)業務。⒏音響系統設備之買賣按裝業務。⒐ 電腦零件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按裝業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前開業務 之經營,有具體客觀之事由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又依相對人98年度營利事業稅申報書及營業報告書顯示,相



對人目前主要營業收入為租金收入,且仍有意願繼續經營, 此有經濟部99年8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443370 號函及訪 談紀錄在卷可佐。另依相對人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 示,相對人淨值總額尚有新台幣200,041,882 元,且尚依規 定申報99年3-4 月營業稅,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99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8954號 函及所附相對人97年度、98年度相關稅務資料附卷可憑。是 縱然相對人目前收入以租金收入為主,惟嗣後仍有開展上開 登記業務之可能,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繼續經營必導致不 能彌補之虧損情事。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提出之97年度、98 年度申報資料為其自行於網路申報,無實際會計憑證,未能 證明有實際交易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之,尚不足採。又 相對人是否聘有員工或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情, 與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並無關聯性,本件相對人 即使如抗告人指摘長期未就其登記經營項目營業,亦與經營 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尚屬有間,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尚非有 理。又本件經原審法院徵詢經濟部意見,亦未經經濟部認定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有前揭經濟部函 文可按。況且,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移轉不動產及給付相當 款項之債務,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如確實履行,亦可 充實相對人營運資產,益徵相對人經營上應無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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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