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63號
TYDV,99,抗,163,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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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陳世欽
相 對 人 范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4 日本院簡
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3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數年前抗告人仲介相對人投資一不動產 案件,相對人之投資款嗣遭劉游榮侵占,相對人遂唆使抗告 人簽發系爭本票,以誘使劉游榮簽發本票,惟兩造間實際並 無消費借貸之事實,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系爭本票影本5 紙(見原審卷第6 、7 頁),其形式上 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 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 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 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本件抗告狀中固記 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惟因該書狀開宗明 義表明為「抗告狀」,並已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程序費 用,經本院通知抗告人到院說明,抗告人亦不到庭,本院自 得解釋其真意應為對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而非逕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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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