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99號
TYDV,99,家訴,99,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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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鑫萍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訴訟代理人 李東海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胡昌瀛( 男、民國7 年12月1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之繼承權存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繼承人胡昌瀛之合法配偶:
(1)緣原告與被繼承人胡昌瀛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於大陸地區 河南省公證登記結婚,並由兩岸海峽基金會驗證,回台後 在台灣也有公開宴客,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結婚證、結 婚公證書、在台灣的公開結婚宴客現場照片7 禎可查,因 兩人皆係第二次結婚,故於結婚宴現場並未著結婚禮服, 而僅係低調辦理宴客。結婚後原告入境台灣與被繼承人胡 昌瀛共同生活,被繼承人胡昌瀛為保障原告之生活,考量 原告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繼承人胡昌瀛將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 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22鄰東泰新村96號」 建物及其坐落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247地號土地及建 物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張高銘,此有桃園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繳款書%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可按,此乃亦是兩人婚後共同之生活住所, 以上事實,合先敘明。
(2)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定有明文。因民法修法前關於結婚要件係採「儀式婚



主義」之立法,只要具備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婚 姻即可成立,故結婚不必訂定書面契約,亦不須辨理結婚登 記。經查,現行民法第982 條規定係自97年5 月23 日 起生 效,而原告與被繼承人胡昌瀛係於95年11月27日結婚,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如前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胡 昌瀛於95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登記結婚,並在台灣 餐廳公開結婚宴客,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 書,結婚宴客現場照片7 禎可查,且有當日參與婚宴之客人 楊興禮可以作證,準此,因原告與被繼承人胡昌瀛已具備「 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則兩人婚姻係合法 有效成立。
(二)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胡昌瀛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100 萬元:
(三)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干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 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4條定有 明文。
(四)查,原告係被繼承人胡昌瀛之合法配偶,依上開民法第 1144條規定所示,原告有繼承配偶即被繼承人胡昌瀛遺產 之權,且因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 順序之繼 承人,則原告之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然經原告向被告申請 辦理繼承被繼承人胡昌瀛遺產事宜,遭被告以原告與被繼 承人胡昌瀛未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認定原告並非被繼 承人胡昌瀛之配偶為由予以拒絕,是以,為保障原告之權 益,故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另被告應提出被繼 承人胡昌瀛之繳庫明細表,以確定被繼承人胡昌瀛之遺產 數額,而原告於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之前,先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被繼承人胡昌瀛遺產200 萬元部分。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 第1 項)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第2 項) 」 ,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六)次查; 原告係被繼承人胡昌瀛之合法配偶,有繼承配偶即 被繼承人胡昌瀛之遺產之權,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業如 前述,然因原告與被繼承人胡昌瀛並未在台灣辦理結婚登 記,致原告之戶籍資料並未登記配偶為被繼承人胡昌瀛, 而失去繼承權之依據,使原告對被繼承人胡昌瀛之繼承權 因被告之否認而陷於不安,則原告對被繼承人胡昌瀛應繼 承之遺產全部實具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據前開之說明,可 知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須有因法律關係不明確之 情形,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同時此項危險可 因確認判決除去者,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訴訟符合法律規 定,以及享有半俸之權利,一併敘明。
(七)對於被告聲稱胡昌瀛與原告結婚係詐騙,並聲稱胡昌瀛丈 夫並非自願結婚和無結婚之意,並非事實。被告舉證胡昌 瀛丈夫在98年11月27日殺人未遂案,供稱: 張鑫萍騙我的 證件去大陸結婚,並將我的積蓄五十萬騙光,及把我的房 子過戶給他的兒子,我要叫他還我。從胡昌瀛丈夫這幾句 說詞中就可以了解到胡昌瀛丈夫講謊話,又不講道理,因 為去大陸辦結婚不是拿證件就能去辦理了,那是非要在台 灣先辦好所有的證件以及去台灣法院公證處辦好單身證明 才可以去大陸辦理,而丈夫的單身證明必須要他自己去台 灣法院公證處辦理,簽字,按手印,在台辦好相關手續後 (包括戶籍謄本也是丈夫自己去戶政申請才可以辦理) 才 能雙方親自去到大陸辦理,如果丈夫不是自願的,怎麼可 能和我一起去大陸辦結婚? 如果丈夫不是自願的又怎麼可 能在去大陸辦結婚之前還找他的朋友寫訂婚請柬? 還宴請 他自己的朋友及鄰居,介紹人慶賀? 怎麼還可以在結完婚 從大陸回台後把他名下的房子過戶給我兒子? 丈夫那時頭 腦一直都清醒,也沒人強迫他,不是自願是什麼? 至於丈 夫說我把他五十萬元騙光一詞也是誣陷我,我是花了他大 約四十萬元,但我沒有騙他的錢,是他自己心甘情願給我 的。其中十萬元是他給我媽作為他娶我的聘金,還有八萬 元是他讓我去買一部機車和衣物,還有十萬元是辦證件和 購買機票以及在大陸辦結婚宴客的花費,還有十二萬元是 他把自己名下的房子過戶給我兒子的過戶費( 主要是土地 增值稅太高又加上代書費) ,還有八萬元是我們結婚後我 還沒有上班前的共同吃喝家用花費,未料,丈夫全算到我 一個人頭上,可那都是正當的花費,也是他自己心甘情願 拿給我的,我有過錯嗎? 沒有,在結婚幾個月後看到他心 痛花錢,他提出讓我去上班,我也是自立自足去上班,孩



子自己養,和他共同分擔家裡的開銷,有多餘的薪水也主 動購置大的家用電器以提高他和我的共同生活品質,我有 騙他嗎? 沒有。除了結婚時的花費,後來三年我全部自己 上班花自己的薪水,他的房子雖然過戶給我兒子了,但還 是我們大家在住呀,他沒有損失到什麼。我有騙他嗎? 沒 有,我是把他的房子賣了?還是不照顧他跑了啊?何騙之 說?如果我騙他,不把他當丈夫,為什麼在他後來對我不 盡責了之後我還能辭掉工作專程在家照顧他的傷勢? 再者 ,被告所舉證的是丈夫在偵訊時所講出來的話,難免會有 一些情緒和不公道在內,不太適合參考,因為在吵架爭執 期間會說對方好話嗎? 更何況丈夫已被被告挑撥,更不會 念及情理是非。2.對於被告所舉證那份手寫的離婚協議書 ,是我親筆所寫,那是97年5 月份的事,丈夫太節儉,看 到我開電風扇就說家裡的水電費是他支付的,說榮民服務 處都說了,大陸的結婚都是可以造假的,質問我是不是在 大陸辦的結婚登記也是造假的? 這已是他第二次問我這個 問題,面對他的不信任我生氣了,我覺得他也太計較水電 費的多寡支出,就意氣用事的寫了一份離婚協議書,並藉 此讓他瞭解只要台灣法院公證處肯給我們公證,經過公證 ,經過海基會的驗證是騙不了人的。但丈夫又後悔了向我 道歉,丈夫說都是榮民服務處和鄰居的說長道短讓他不安 ,丈夫懇求我原諒他,面對他的坦承我相信確實他是受外 人挑撥所致,離婚是我一氣之下所提,所寫,丈夫根本無 此意。但是日子過的時喜時憂,丈夫心情好了就主動煮飯 給我吃,然而不是太安定,因為之前來跟他借錢又不還的 鄰居總會趁我不在時搬弄是非,主要是因為我不准他借錢 給別人,他有些借據弄丟了,就算有借據也討不回來,最 久的是民國66年借的,我們家對面住的鄰居到現在還欠他 三十萬,結婚後,我不准他再亂借錢給鄰居,因此我得罪 到一些鄰居,也許鄰居和榮服處的說三道四讓他依然在內 心對我沒有辦法完全信任,致使他還在保存著我手寫的那 份離婚協議書吧! 但從那份離婚協議書也可看出,我是因 為他不信任我和太苛刻不盡責才提出的離婚,也沒有要求 他付我一毛錢,如果我不認定我們的婚姻,如果我跟他結 婚是有什麼企圖,又怎麼可能提出離婚? 又怎麼可能這樣 毫無要求的輕易就離婚? 被告說原告第一任婚姻張光華丈 夫離婚前就藉機認識胡昌瀛,純屬誣陷,我和丈夫是通過 介紹人霍景春乾爸之介紹認識的,霍景春原本是住在八德 市○○路,和我第一任丈夫張光華是同住廣福路的老鄰居 ,霍景春爸爸對前夫張光華的家人為人非常瞭解,對我在



第一任婚姻家庭所遭受的家暴和委屈也都瞭解,由於乾爸 之太太也是大陸人,於是,對我心生憐憫,又認定我的人 品的他們,便認我做乾女兒,霍景春乾爸爸見我離婚後身 無分文又無處可住,便把想要尋找人照顧的丈夫介紹給我 (那時乾爸和乾媽已從廣福路搬至東泰新村和胡昌瀛是鄰 居),一來乾爸知道丈夫正準備和大陸的一個年僅18歲的女 孩子相親結婚,怕丈夫受騙,又看丈夫確實是要找一個人 結婚,就把老實本分自立的我介紹給他,不想丈夫見了我 很滿意,向我表明他很喜歡小孩,在得知我的小孩當時已 被送回大陸娘家寄養( 因為第一任丈夫張光華逼我上班, 不養我跟小孩,讓我把小孩送回大陸娘家寄養) ,胡昌瀛 丈夫就說要和我一起趕快趕回大陸把孩子接回台灣,他說 這樣我就不用再受思念之苦他說他有我照顧,又有小孩子 可以多一些樂趣了,我被他的誠心打動,再加上確實也很 想馬上見到在大陸的孩子,再加上無處可住,( 沒結婚前 又覺得住在胡昌瀛的家也不妥) ,於是我打消了想多了解 觀察胡昌瀛的念頭,馬上辦理回大陸的證件,連同丈夫胡 昌瀛丈夫的結婚一同辦理,因為我覺得老人家既然對小孩 有愛心,我應該回大陸不能只接孩子回台,也可以和丈夫 胡昌瀛一同在大陸辦理結婚,可以為丈夫省一次花費,所 以才是在95年11月16日和張光華離婚,在十一天內回到大 陸辦了結婚登記,此事可見附証二( 在95年12月份我和丈 夫胡昌瀛一同接孩子回台的出入境證明) 被告聲稱我花費 丈夫胡昌瀛數十萬,也即是我前面已交代過的辦結婚和過 戶房子的花費,被告從來對我對丈夫的照顧視若無睹,也 不關心丈夫身體如何,只緊盯著丈夫胡昌瀛到底還有沒有 再為我花費,在意丈夫到底還剩多少錢? 這到底是誰有企 圖? 被告質疑我回台近三年,卻在台不辦理結婚登記,我 在台沒有辦理戶籍登記的原因已說明過,附證三也有提到 ,確實是當時沒有台灣身分證的不便引起,但我和丈夫約 定等我拿到台灣身分證後再去戶政補戶籍登記,我有說到 做到,我是98年9 月22日拿到的身分證,在98年9 月28日 的早上我便和丈夫胡昌瀛一同去八德戶政辦理戶籍登記, 不曾想,由於當時我粗心只拿了結婚公證書的影印本,副 本未帶上,被退件未辦成,見附證四,於是我在9 月28 日的當天便去台北的海峽交流基金會重新申請一份結婚公 證書,確實是因為沒有結婚公證書的副本才沒有補辦成功 的。上面也有提到說明後來又被急著購置住房和大陸匯錢 來台而忽略耽誤到,也有說明,在98年12月初榮服處的方 榮良把我丈夫帶離住家送到安養院時我也有在當月提起確



認婚姻成立之訴,一直以來我都守護著忠實著我和丈夫的 婚姻。是被告一直自認是原配,一直排斥我是第三者,而 百般加以挑撥和阻撓,現在卻又說我不去和丈夫在台辦登 記,到底是誰有意圖? 誰在說謊? 被告說我多次趁丈夫不 在私下找鎖匠將丈夫屋門鎖更換也是誣陷,丈夫在被偵訊 提供筆錄時已聲明是兩次換鎖,哪有那麼多次私下換鎖? 還說是趁其不在時,更是胡扯。兩次換鎖丈夫都在屋內, 且都是善意的又具有正當理由; 一次是在96年4 月份,擔 心丈夫在屋內發生事故,那天我在上班,丈夫把家裡的食 物煮焦發出很嚴重的燒焦味,鄰居嚇的都紛紛出來並叫來 了救護車,但警察正準備開鎖時,丈夫卻開門出來,並沒 有出事故,我便沒再請假,等我晚上下了班回家用鑰匙開 不了門,丈夫從裡面反鎖,任憑我大聲叫啊及拍窗戶都不 見他回應,我便去找鄰居一起幫忙叫丈夫開門,因為白天 已發生了消防車都來家裡的事,晚上又叫不開丈夫的門, 他又反鎖,我擔心他是不是想不開什麼事,怎麼會白天發 生了那麼大的事,晚上又叫不開門?便和鄰居商量叫鎖匠 來開鎖,結果不曾想,鎖太堅固開了半天聲音很吵,由於 是晚上了,隔壁鄰居王太太抗議,罵我說是故意吵他睡覺 ,在鄰居的罵聲中丈夫卻打開窗戶探出了頭,他問我為什 麼要破壞門鎖,並罵鎖匠說如果再撬門就出來打死鎖匠, 我看到丈夫相安無事只是火氣很大就放下心,認為他在鬧 情緒,我解釋開鎖撬門的原因,他不肯聽,後來他的朋友 彭秀應也來了,也指責我為什麼有什麼事不去找他處理, 並說我這個大陸女子就不是一個好人,我有什麼權力撬丈 夫胡昌瀛的鎖? 也不讓鎖匠再開鎖,趕我和鎖匠走開,但 鎖已開到一半卡住,鎖已壞了,不撬開的話,丈夫胡昌瀛 在裡面也開不了門,出不來,但彭秀應和丈夫胡昌瀛都對 此忠告置之不理鎖匠,我進不了家門,只好先去乾媽家借 宿,我想等到天亮了再來解決開鎖,不料,彭秀應和丈夫 報警和告我破壞並讓警察查我,想把我趕回大陸,又怪我 說是妨礙丈夫自由,把他鎖在屋內不讓他出來,現在想一 想,榮服處方永良和彭秀應對我這個第三者的排斥和誣陷 是不是太過明顯了? 因為被告答辯中所提到的被告證人: 彭秀應是一個向我丈夫胡昌瀛借錢被我拒絕過的人,所以 他一直對我懷恨在心,挑撥我丈夫把我趕回大陸,另外一 個證人方永良也是一直挑撥我丈夫把房子給我要回來並不 讓丈夫同我辦戶籍的人,在98年11月底就是方永良當著我 的面查驗我丈夫存摺並質問我花了我丈夫多少錢,以及問 明我丈夫還有多少錢,在核對丈夫確實還有存摺和現金後



,不顧我的反對和哀求把我丈夫帶到榮民之家去,事後我 要探望和瞭解,但又不知丈夫詳細安置處,很不放心就打 電話想給帶丈夫走的方永良瞭解,他完全不接我的電話( 如果真的是為我丈夫好會拒絕別人對胡昌瀛的關心嗎?)甚 至我當著八德分局鄭塏錞警員的面,讓警員幫我一起撥打 方永良的電話,他一樣不接,見附證三中我也有提到方永 良不接電話的事。並可查證鄭塏錞是不是真有此事。榮服 處故意拒絕、斷絕我丈夫的一切音訊,我在98年12月確實 聯絡不到丈夫,很擔心也很氣憤,便在98年12月向法院提 告,以確認婚姻成立來維護自己的權益,未料,我12月份 提告,提告不到一個月,我丈夫就在99年1 月7 日往生, 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所提起訴訟反而讓丈夫遇不測,因為 如果我提告成功( 一定會成立的,被告應該瞭解),被告就 不得隨意帶走我的丈夫,被告就不得隨意查驗我丈夫的存 摺、現金。明顯的被告的權益受損,被告一再刻意挑撥, 阻撓我,真的不太符合情理,包括連我丈夫往生了,不但 不通知我,連我去安養院瞭解死因都被趕出,難道這也是 為了丈夫好嗎? 被告的行為太過明顯囂張,被告還反過來 指責我說我在丈夫的治喪會議中並不見以親人的身分出現 ,我根本不知道丈夫的往生,是八德分局鄭塏錞警員通知 我的,她也是在我申請的通常保護令文中得知我丈夫已往 生才通知我。文中說丈夫已歿,法院也是通過網路查詢到 的。也可向鄭警員查證我所說是否屬實,當天跑去八德分 局找鄭塏錞警員讓他帶我去安養院瞭解,卻被安養院以晚 上了都下班了而拒絕。我第二天一大早又去安養院,結果 又被拒絕趕出。如果丈夫的死沒有疑問,為什麼不能讓我 瞭解一下? 就算我是一個普通朋友的身分去關心胡昌瀛, 也不至於用惡劣的態度把我趕出去吧?被告同樣把事情推 到安養院而不理會我。至於我告丈夫殺人未遂一案是因為 在98年11月27日那天在八德警察分局接受調解和偵訊時, 丈夫不但不對自己的暴力行為認錯,還一直在警察面前罵 我是婊子,是來台灣賣的,還說要收拾我,並舉起枴杖要 打我,我也被他的慣性惡霸給激怒了便回警察說要告他殺 人未遂,想藉機教訓嚇嚇他,但誰知殺人未遂是公訴罪等 到我氣消了再想去撤回時,也撤不了啦,但我真的不知道 事情有那麼嚴重,我當時覺得胡昌瀛丈夫很可惡,先後娶 了三個老婆( 我是他第三個老婆) 他都不好好善待,有始 無終,特別是他第二任妻子,就因為多煮了一把米和妻子 吵架,把第二任妻子趕出去、離婚,但這是我後來知道的 ,不過當時我想我是靠自己自立並沒有要依靠他,也就沒



有太在意,誰知丈夫在受了鄰居和榮服處挑撥之後漸漸愈 不講道理和過分。我真的很生氣,他沒有看到我為他的付 出和照顧,只想到房子是他的,其實他的房子是瓦房,價 值不過五十萬而已! 他只想到結婚時的花費也是他花的, 而他忘了他對我的承諾和責任,被告舉證丈夫胡昌瀛所說 的話「張鑫萍騙我的證件去大陸結婚,並將我的積蓄」來 認定是丈夫不情願結婚根本好笑,就算丈夫受了挑撥後有 悔婚之意,那叫悔婚,並不是騙婚,因為當初從訂訂婚到 給我媽聘金,到結婚,到過戶房子種種事證就足見是丈夫 出於自願,被挑撥的他就算真的悔婚了,也要看我是不是 有過失,婚姻不是他說想結就結了,他悔婚了就無效了, 被告說我妨礙丈夫自由,並親聞胡表示不願將財產留給我 ,第一、我並沒有妨礙丈夫自由,鎖他在屋內,此事可有 鎖匠和鄰居作證,另外方永良說: 他親聞我丈夫不願意將 財產留給我,對於方永良的供詞真實度有多少? 是方永良 查驗我丈夫存摺,是方永良把我丈夫帶走,方永良不接我 電話拒絕我瞭解,是他們的挑撥致使我丈夫一個月往生, 又不通知我,被告明明知道我在向法院提出婚姻成立的告 訴,卻不回覆我,難道這一切,難道方永良的供詞可信嗎 ? 法院在判決離婚案之前還曾先調解,而被告為我和胡昌 瀛做過什麼? 除了挑撥就是阻撓。被告只是斷章取義的用 所謂的證據、證詞來作揣測和狡辯,但法律是以客觀事實 作判斷,並不是以個人的主觀強辯來做判定,被告以舉證 親聞說丈夫不願將產留給我,以及舉證丈夫所說的話。又 何以見得丈夫當時是不是在說氣話? 用此作舉證和認定也 太過主觀和草率了吧? 被告在99年7 月29日出庭時隨意指 控我虐待丈夫,要殺丈夫,這次又誣陷我騙婚、妨礙自由 ,不知道下次又要找什麼藉口了,難道可以隨便誣告? 不 用負責? 祈求法官明鑒,以免被告故意藉詞拖延掩飾不法 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鄰居向胡昌瀛的借款收據乙份、 原告兒子張高銘被原告和胡昌瀛從大陸接回的出入境證明乙 份、98年9 月28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的戶籍登記退件回執乙 份、大陸結婚公證書表皮乙份、98年12月份提出確認婚姻成 立之訴乙份、胡昌瀛警詢筆錄影本一份、通常保護令乙份、 桃園法院95年家訴,197 之判決書乙份、96婚字第218 號判 決書一份、離婚協議書二份、
貳、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繼承人胡昌瀛,固然於95 年11月27日在大陸河南省周口市登記結婚並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其行為地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 法第五條明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 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換言之,必須男女雙方出於真意, 願意結婚始可。惟查:胡昌瀛與原告結婚係被詐騙,其本 身並無結婚之意;其證據如下:1.胡昌瀛於98年11月27日 殺人未遂案( 桃園地檢署98偵字第28173 號律股) 警方偵 詢時,供承「張鑫萍騙我的證件去大陸結婚,並將我的積 蓄伍拾萬元騙光,及把我的房子過戶給她的兒子,我要叫 她還我」2.胡昌瀛與原告在97年5 月26日所立離婚協議書 。雙方載明「男方…一直認定女方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是 造假騙人,經( 雙方) 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約 定條件…3.原告並非初次來台,其與其前夫張光華在台生 活多年並生有一子;原告在未與其前夫離婚前,即藉機結 識胡昌瀛( 兩人相差61歲) ,意圖不言可喻,原告與張光 華甫於95年11月16日在台簽字離婚,竟能於95年11 月27 日回大陸完成公證結婚登記,僅十天備證件,去大陸完成 結婚,而返台之後反遲不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其中有詐; 若以正常人觀點,胡昌瀛花費數十萬,十天內趕赴大陸結 婚,回台近三年,卻在台不辦理結婚登記亦非情理。綜合 以上情形,胡昌瀛之結婚登記顯然是受騙,並非出於自願 ,實違反前揭婚姻法第5 條規定,而胡某早在96年4 月10 日即與原告發生婚姻糾紛,否認結婚並由社區訪視義工方 永良協調處理( 見 鈞院函查資料所附服務資料第18 頁) ;且胡某死亡治喪會議,亦不見原告以親人身分出席,又 原告在家暴案件,自稱同居人,非稱配偶,俱見原告亦承 認雙方無婚姻關係。綜上,原告與胡昌瀛雖依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52條,依行為地之大陸地區法律規定為結婚登記 ,但該法律行為既非胡昌瀛本意而違反大陸地區婚姻法第 5 條,已如前述,故該結婚之法律行為,依本國民法第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二)退萬步言,縱然該結婚成立且有效,原告亦已喪失繼承權 :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者,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 繼承權。原告多次乘胡昌瀛不在,私下找鎖匠將胡某住屋 門鎖更換,其更於96年4 月13日將胡昌瀛關鎖在屋內不讓 其外出,經鄰居彭秀應向榮服處社工方永良反應,且報警 處理,且胡昌瀛多次向鄰居表示,依係受騙結婚,大陸女 子太厲害,以後不要想得到他的遺產云云。




(三)又原告請求給付200 萬元遺產,亦屬無據。被繼承人胡昌 瀛遺留之遺產經清點列管僅109 萬4369元,尚未扣除各項 管理費用;及其他有無遺贈,有無債務尚不明,故原告請 求給付200 萬元,尚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節本影本乙份、胡昌瀛警 詢、警詢筆錄影本各乙份、張鑫萍胡昌瀛離婚協議書影本 乙份、張鑫萍張光華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 人彭秀應、方永良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胡昌瀛有婚姻關係,有繼承權等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此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存有歧 見,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胡昌瀛之合法配偶,依民法第1144 條規定所示,原告有繼承配偶即被繼承人胡昌瀛遺產之權, 且因被繼承人胡昌瀛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 順 序之繼承人,則原告之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等情,然而為被告 所否認,且認本件婚姻關係不存在,其理由係以:原告與被 繼承人胡昌瀛,固然於95年11月27日在大陸河南省周口市登 記結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其行為地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條明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 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換言之,必須男女 雙方出於真意,願意結婚始可。惟查:胡昌瀛與原告結婚係 被詐騙,其本身並無結婚之意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自不能僅憑被繼承人於桃園地檢署98偵字第28173 號殺人未遂案中供稱:張鑫萍騙我的證件去大陸結婚,並將 我的積蓄伍拾萬元騙光,及把我的房子過戶給她的兒子,我 要叫她還我云云,縱屬實情,亦僅能認被繼承人所娶非人, 如何能證明於結婚當初係非雙方出於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受 他方之強迫?復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 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要求結婚之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



機關進行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方確立夫妻關係,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定有明文。兩造結婚之方式,應依 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兩造已依法向大 陸地區河南省周口市公證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有結婚公 證書、結婚之相片等附卷足憑,足見兩造已成立合法之夫妻 關係,被告抗辯係受騙婚、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等等 ,而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無效,顯不足採信。二、原告與被繼承人胡昌瀛之婚姻關係已合法有效成立,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已無遺產繼承權為由,否定原告 之繼承權,是本件依序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原告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 ?本院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⑤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此所謂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 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 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 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 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 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 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1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證人即訴外人方永良到庭證稱:我是榮民服務處的 志工,我會不定期去他們家(按指原告與被繼承人胡昌瀛 住處)訪視,但胡昌瀛先生都不承認這段婚姻,因為他覺 得從頭到尾都是被騙的,他說只是去了一趟大陸回來就多 了一個配偶,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他不知道只是去那裡 認識了一下,吃個飯,回來台灣就多了一個老婆了,他說 他覺得他被騙了,這是訪視的過程中他告訴我的,我常去 訪視,我一個月會去他們家一次或二次,我是去了解他有 無需要協助的地方,因為他是一個人「獨居」,我從頭到 尾都沒看到有人跟他同住,但是後來胡先生跟原告有糾紛 了,警察來了,我也被通知去現場幫忙了解才看到原告, 但沒看到原告有與胡先生同居,我從97年11月接這個 個案開始,就去他們家持續訪視,每次去的時間長短不一



,約十到二十分鐘或半個鐘頭,我是去看他有何需求,我 曾帶他去就醫或須要進住榮家或就養等等,在我訪視過程 中,胡先生曾說原告未照顧他的生活起居,每次都跟他要 錢,所以對錢的方面他很慎重,胡先生也親口跟我說,他 往生後錢絕不留給原告,當時他神智很清楚,也很氣憤這 件事情,他只要提到原告他就很氣憤,我從未看過他們結 婚的照片,也沒有參加過他們結婚的宴客,我去訪視時, 他說要找大陸結婚的文件給我看,他說那是假的,但是當 時沒找到,他還說他們有協議離婚,但是他當時也沒找到 ,他講了很多次他一毛錢也不會留給原告,一講到原告他 就很生氣,他就說原告一見面就跟他要錢,他一毛錢也不 留給他,這都是訪視時他跟我講的,我有問他為何結婚文 件是假的,他說他也不知道,他說他被帶著去吃飯,然後 就結婚了,他說他不太清楚,我說怎麼會這樣等語。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詢以證人所稱,剛才所述原告與胡先生發生 糾紛,警察有去處理,是因為何事?證人方永良證稱:我 是因為被輔導員通知,胡先生被反鎖在外面,我就跟輔導 員約在現場碰頭,當時警察有在現場,之前根據胡先生所 述,原告每次來對胡先生都不理不睬,拿了錢就走,而且 鎖被換了好幾次,沒聽說被毆打,但是可以肯定他們並未 同居,我去訪視時從未看過原告有與胡先生同居等語。又 證人彭秀應亦到庭證稱:胡(胡昌瀛)先生是我的黨員, 我是小組長,所以我認識胡先生,我認識他們非常久了, 我們是老朋友,原告與胡先生結婚是原告乾爹介紹的,胡 先生還付了介紹費一萬元,原告已結過二次婚了,這是第 三次,原告跟胡先生要五十萬,胡先生就帶五十萬去大陸 ,跟原告結婚,但是在山東去登記時承辦員就問原告你要 結幾次婚,然後結婚後原告跟胡先生回來台灣,原告跟胡 先生的身分證件及結婚資料,原告就跟被告說都掉了,不 辦理登記,他也不給胡先生,他們回來有沒有宴客我都不 知道,他們鬧翻了才來找我,胡先生才跟我講上面這段事 情,胡先生告訴我原告來台灣不跟他履行同居義務,來台 灣就到外面去了,並叫胡先生把房子的權狀拿給他看,原 告就搶走,並去辦理過戶給原告本人,過戶好原告還是不 回來,胡先生跟我哭訴這婚姻是騙局,原告錢也騙了房子 也騙了,後來胡先生要我帶他去地政事務所看這個房子是 怎麼了,看了之後承辦小姐告訴我房子早就過戶賣給原告 ,並說是賣給原告的,胡先生聽了之後就哭了,回來沒幾 天,兩人就吵架鄰居就叫我去,我現場看到鎖匠在敲敲打 打,原告就跟我說這是他的家務事不用我管,我就回去了



,胡先生說原告把他的錢也騙了房子也騙了,他死也要死 在這個房子裡,不要把房子給原告,因為他錢也都被原告 拿光了,胡先生看到他就很氣,胡先生有說過,我知道他 的不幸,他說他死也要死在這個房子他死房子也不給原告 ,鄰居還看到胡先生拿刀要殺原告,但是他是鬧脾氣不是 真的要殺他,他是威脅他而已,因為他氣不過,剛才原告 說他下班後有回來根本是騙局,他根本沒回來等語。。( 見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認被繼承人胡 昌瀛生前確有對外表示過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思。(三)被繼承人胡昌瀛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817 3號殺人未遂一案警詢中稱:於98年11月26日22 時 00分在八德市東泰新村96號查獲我涉嫌殺人未遂、、警方 到場時我左手拿刀右手拿鐵鎚將對方電鑽打壞並拿刀準備 要殺工人時,警方到場將我手上之鐵錘及柴刀奪下逮捕我 、、因為工人破壞我的房子門鎖,所以我才拿刀跟鐵槌要 殺他、現場有張鑫萍跟破壞我房子門鎖的工人、電鑽是破 壞我房子門鎖的工人所有,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子、是張 鑫萍叫他過來破壞我家門鎖、、我沒有要殺他、我只是要 殺破壞我房子門鎖的人。我只是嚇嚇他、對方電鑽沒壞人 也沒有受傷、張鑫萍破壞我房子門鎖有二次,第一次我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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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