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18,21 3 元,及自民國91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3 %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 第17860 號債權憑證可按。嗣原告於94年1 月24日以臺灣 臺北地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75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丙○○於第三人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 之股票,經金鼎公司異議無被告丙○○之股票可供扣押, 另於96年1 月間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19號 案件,聲請執行被告丙○○於鑫鴻達有限公司(下稱鑫鴻 達公司)之薪資,復經鑫鴻達公司異議被告丙○○已離職 。原告再於98年9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於中華 郵政公司之存款及動產,惟執行無著終結在案;又查被告 丙○○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因 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結婚後至今,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在,且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迄今並未向法院 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11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 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被告丙○○名下亦無可供扣押 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 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載。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對於尚積欠原告上揭借款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之利率太高,且本件與被告丁○○無關,希望不要 牽連被告丁○○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 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訴訟輔導科桃院永輔字第09900089 41號書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 迄今尚欠原告1,518,213 元,及自91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83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丙○○於金鼎公司之股票、鑫鴻達公司之薪資, 經金鼎公司、鑫鴻達公司分別以無被告丙○○股票及被告 丙○○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等情,亦據提出借據、民事聲 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414 號、96年度執 字第2519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向國稅局查調被告丙○ ○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丙○○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 扣押執行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丙○○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故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按夫妻之一方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 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 ,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 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之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並 無財產可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丙○○與被告丁○○ 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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