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杜師瑋
被 告 杜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3 月6 日在泰國與被告結婚,並 約定共同於原告在臺之戶籍地居住,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並於84年4 月12日入境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8年9 月3 日返回泰國後,即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 年 ,使原告身心倍感痛苦,且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 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請求 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泰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 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3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按「有前項(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 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
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龔桂珠到庭證稱:伊 與兩造是朋友,認識大約五、六年。兩造結婚之後本來住 中壢,結婚之後相處得很好。伊大約一個月到兩造家中一 、兩次。伊沒有聽過兩造有衝突或爭執之情形。伊知道去 年大約八、九月被告回泰國。被告離家那陣子伊比較常常 到兩造家中,據伊所知好像被告家中爸爸或媽媽生病,所 以回泰國,但是沒有聽說什麼時候要回來。從去年八、九 月回去被告就沒有回來過,也沒有寫信或者打電話回來過 。伊後來聽原告說原告要回泰國找被告,但是聽說後來沒 有找到被告。伊有問原告被告家人是否聯絡得上,但原告 說被告家人也聯絡不到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 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8年9 月3 日出境後迄無入境記 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 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 第0990058984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
(三)綜上,本件被告自98年9 月3 日間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1 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 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 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 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鄭新後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