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78號
TYDV,99,司聲,478,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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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林凱慈
代 理 人 江松鶴律師
相 對 人 簡惠秋
      簡秀蓮
      簡秀銀
      簡秀霞
      楊中文
      簡智裕
上列1人選定
監 護 人 江秀貴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惠秋簡秀蓮簡秀銀簡秀霞楊中文簡智裕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民事 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簡惠秋等連帶負擔10分 之9 ,餘由原告林凱慈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3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簡惠秋等連帶負擔百分之99,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林凱慈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 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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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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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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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 │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
│ │ │,又原告訴之聲明原│
│ │ │請求被告給付8,800,│
│ │ │000 元,嗣後減縮為│
│ │ │7,877,120元,是以 │
│ │ │第一審裁判費為79,0│
│ │ │12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112,132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預│
│ │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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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簡惠秋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540 元。【計算式:(│
│79,012-4,740+112,132)*99%】。 │
│聲請人林凱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4 元。【計算式:(79,012-4│
│,740+112,132)*1% 】。 │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408元(計算式:79,012│
│-4,740-1,864) │
│註:第一審確定部分為430,720 元(計算式:7,877,120 元-7,446,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該部分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第一審經上訴部分│
│為7,446,400 元,該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12,13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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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