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彭賢正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彭賢正於民國94年1 月18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彭 賢正之遺產管理人。又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 90年度裁全字第689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 案訴訟,為明相對人與彭賢正間之債權關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 年度裁全字第6890號保全程序卷宗無訛,且相對人聲請本院 上開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乙 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 院通知後,亦未於限期內向本院提出已對聲請人起訴之證明 ,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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