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27號
TYDV,99,司聲,427,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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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宋祺英
相 對 人 陳啟松(陳春萬之繼.
      陳啟文(陳春萬之繼.
      陳榮章(陳春萬之繼.
      陳美鳳(陳春萬之繼.
      陳美嬌(陳春萬之繼.
      陳美珍(陳春萬之繼.
      陳美秀(陳春萬之繼.
      陳廖玉蘭(陳春萬之.
      陳福全
      陳守弘
      陳瑞珠
      黃陳瑞英
      陳黃秀妹(陳良光之.
      陳展輝(陳良光之繼.
      陳英君(陳良光之繼.
      陳燕妮(陳良光之繼.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8年度全字第887 號假扣押 裁定,以鈞院78年度存字第891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 下同)5 萬6,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78年度民執 全字第667 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在本件假扣押 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且受擔保 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 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再 者,聲請人亦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扣押已無損害發生、因假 處分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案勝訴確定等事由之證明,或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自無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之要件而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返 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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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