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02號
TYDV,99,司聲,402,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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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陳國忠
      顧倩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7年5 月 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資產負債及全 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可憑,合先敘明。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1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184號提存86年度 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萬元 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 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擔 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84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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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