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68號
TYDV,99,司聲,368,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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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亮
相 對 人 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瑞振

相 對 人 汪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 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 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34號假 扣押裁定,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華南商業銀行98 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98年度司執全字第770 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嗣後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確於99年3 月16日具狀 撤回98年度司執全字第77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9年 4 月28日以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62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 ,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祥99年度聲字第428 號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9年6 月2 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佳佑佳 股份有限公司、陳瑞振;於99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 汪富榮,並於99年6 月11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並未於上 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室



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9年10月8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6019號函在卷足憑。 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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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