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275號
TYDV,99,司聲,275,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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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七三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86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733 號提存89年 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980 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 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擔 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3 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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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