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
聲 請 人 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明華
相 對 人 廣丞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維彥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 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60,000元、60,000元、71,352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10 月31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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