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93號
TYDV,99,司執消債更,93,201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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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王誌鋒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異議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日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5 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0條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 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報之保證債權乙筆,須主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主債務人 按期清償時,始得依法申報債權;縱許相對人申報債權,惟 應待該債權屬可請求之程度時,使得納入更生方案依比例受 償,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日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 6 號裁定自民國99年8 月25日下午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 定於同年9 月14日起至10月4 日止為申補報債權期間,此有 卷附民事裁定及其公告可稽。相對人即受異議債權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3 日具狀申報對於債務 人之保證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444,645 元及利息874 元,總計1,445,519 元,經本院加入99年10月5 日公告之債 權表,對此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則執前詞提出異議。
四、經查:第三人黃奕誠前邀同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日生為保證人 ,向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至113 年12月22日止,迄今尚 積欠相對人本金及利息合計1,445,519 元,此有相對人所提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異議人雖主張上 開保證債務,須主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全體連帶債務人 按期清償時,始得依法申報債權,應將該債權自債權表中剔 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按保證債務之期限,雖通常依主債 務之期限定之,惟保證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縱主 債務未到期,然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之結果,保 證債務亦應視為已到期(參陳計男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 論第41頁),則債務人既係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自應與第三 人黃奕誠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不因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程 序而影響相對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是本院將相對人上開申報 之債權加入債權表,於法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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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