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
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8 日晚間 ,下班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轉入朝陽街時,適逢 一休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多處 傷害。
㈡因上訴人有投保勞工保險,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 第1 項及第18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 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得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 保局)請領保險給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上訴人 若欲請領職業傷病給付,需由雇主即被上訴人於申請書與 請領給付之收據上簽名並蓋章始可。然上訴人於94年11月 2 日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 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交由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 ,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上訴人,不願在勞工保險給付領申請 書及請領給付收據上簽名、蓋章,致上訴人無法於2 年請 領時效內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是被上訴人故意違 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拒絕在申請文件上 簽名並蓋章,致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不能請領保 險給付之損害。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不能請領勞工保險 之傷病給付,因此受有職業傷害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8 ,1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門診及住院診療費
48,380元、上訴人回醫院複診致無法工作,遭扣薪27日之 薪資23,409元、後續回診治療費用估計2 萬元等損失,合 計471,949 元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間始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係屬職業災 害,是上訴人於98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471,94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下午6 點下班後,未直接從被上訴 人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29 號)返回其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65號7 樓住處,反係於該日下午7 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轉入朝陽街直行,以致發生車禍 事故,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被保險人於上、下班 途程之「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 之應經途中」等職業災害法定要件。上訴人固據鈞院96年 度桃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事實理由:『第四:兩造不爭執 事項(三)』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 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勞工職業傷害,上訴人(即本案 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就被上訴人勞工職業傷害住院 申請書具投保單位證明。』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另案 不爭執上開事件非職業傷害,卻於本案翻異其詞主張非屬 職業傷害云云。惟上開案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該案重點應係被上訴人有無給付資遣費義務,未 詳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三)是否確實符合職業災害之 法定要件,況實務未採取爭點效理論,從而該案之不爭執 事項(三)對於於本案關於職業災害之判斷無拘束力,被 上訴人於本案仍得爭執。
㈡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住院申請書時,被上訴人隨即於該申請書上用印,嗣上訴 人表示其欲自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取走用印後之申請書,詎上訴人因己疏失,致罹於時效 而遭勞保局拒絕給付,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與被上訴 人無涉。況本件上訴人前就本件同一傷害向訴外人葉雅瓊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達成和解(鈞院95年度訴字 第1492號),因而上訴人縱有損害,亦經填補,自無從據 以請求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26,000元,非26,400元 ,又所謂傷病給付,係指被保險人因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之薪資或收入;或僅得取得部分薪 資或收入始得請領,其性質屬於薪資補償,並非醫療費用 之補償,故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雖有治療但仍繼續工作, 或已取得薪資者,不得請領。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因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及「無法取得原有薪資」 之事實,況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卡所陳請假資料與上訴人 所稱車禍傷害無關連性,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失,實無理由 。
㈣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住院申請書時,被上訴人隨即於該申請書上用印,已如前 述,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 害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部 分,上訴人則從未提出該二單據要求被上訴人用印,被上 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拒絕用印之行為。再者,上訴人自94 年6 月8 日起迄今未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災給付,自無從 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受有無法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之損害,況 勞保職災給付之申請不以投保單位在「給付申請書」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 明書」加蓋印章為必要,上訴人仍得自行敘明投保單位不 蓋章原因,逕行申請,是「投保單位是否用印」之行為與 「可否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勞保 局在投保單位拒絕用印之情形下,依法仍須受理申請。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94年6 月8 日車禍事件符 合職業災害之法定要件,亦未證明其情符合職業災害補償 費申請之「因職業傷害經住院或門診治療」、「不能工作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法定賠償要件,其縱有損害 ,亦經加害人填補之,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用印之行 為,本件上訴人不能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與被上訴人用印與 否亦無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主張於94年11月2 日要求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書面用印,惟遭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拒絕,惟上訴人迄至98年9 月3 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主張亦為無理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71,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投保勞工保險;嗣上訴
人於94年6 月8 日晚間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 害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 月8 日晚間所生之交通事故,係 屬職業災害,是其於94年11月2 日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以下簡稱傷害證 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以下 簡稱傷病給付申請書),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 、蓋章,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被上訴人故意刁難 上訴人,不願在勞工保險給付領申請書及請領給付收據上 簽名、蓋章,致上訴人無法於2 年請領時效內向勞保局請 領職業傷病給付,是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相關勞工法令,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據被上訴 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乃係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依上訴人上 開主張之事實,拒絕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暨給付收據」等書面上用印之人者,乃係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甲○○,而非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為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第88頁背面),核與 上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 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拒絕在系爭傷 害證明書、傷病給付申請書簽名、用印,致其無法向勞 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固有提出系爭傷害 證明書、傷病給付申請書等件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94頁至第95頁),惟上訴人自94年6 月8 日發生車禍迄 至98年11月3 日止,均未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給付, 此有勞保局96年12月26日保給醫字第09610324280 號函 、98年11月3 日保給醫字第09810290060 號函各1 份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0頁、第85頁),是上訴人是否因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於系爭傷害證明書、傷病給 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致其無法申請勞工保險之傷病 給付,已有可疑。又勞保被保險人如於加保有效期間因
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被保險人得依規定洽投保 單位於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或公出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加蓋印章並檢附相關書 件,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災給付,如投保單位不依規定 協助申請勞保給付者,被保險人得自行填具相關申請書 件並敘明投保單位不蓋章原因,逕寄勞保局申請,由勞 保局審查後辦理,此經勞保局上開98年11月3 日函示明 確,並有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 月6 日臺85勞保 2 字第114609號函釋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 面)。從而,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於系爭傷害 證明書、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上訴人亦得自 行填具相關申請書件並敘明投保單位不蓋章原因,逕寄 勞保局申請,亦不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傷病給付申請書、 傷害證明書簽名、用印為必要。是難認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拒絕於系爭傷病給付申請書、傷害證明書簽名、 用印之行為,與上訴人不得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致其 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拒絕於系爭傷病給付申請書、傷害證明書簽名、用 印之行為,與上訴人不得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於系爭傷害證明書 、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之時間,為94年11月2日 ,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4年11月份以後,去過勞保局 好幾次,到95年間伊去桃園縣政府勞工處辦理,因為沒 有蓋章,就被退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從而, 應認上訴人至遲於95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拒絕用印之 侵權行為,惟上訴人迄至98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 年,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因 2 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並援引上開規定為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間經過而
不能請領之勞工保險給付損失471,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計算方式26,400元(第一年之月投保薪資)×70%×12+ 26,400 元(第二年之月投保薪資)×50%×12=380,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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