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43號
TYDV,98,重訴,143,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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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曾雲朝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七號給付租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主張對被告 存有新臺幣(下同)8,315,830 元之債權,並已於本院對被 告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給付租金訴訟,該案業經本院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96 元,繼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4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395,737 元,嗣被告因不服原判決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租金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 據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既以原告 對被告是否存有債權為先決問題,本件裁判之全部或一部, 即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47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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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