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梁徐有妹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存棋
被 告 呂玉珍
葉銀金
蔡志峰
呂長生
林紅柑
劉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徐有妹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點參壹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壹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玉珍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參點伍參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參拾柒點壹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銀金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肆拾陸點伍玖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貳點柒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志峰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貳點零貳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肆拾陸點柒捌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柒柒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壹拾陸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長生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伍點參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紅柑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壹拾點壹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子龍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柒點伍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徐有妹及劉子龍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呂玉珍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葉銀金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蔡志峰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呂長生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林紅柑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梁徐有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呂玉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葉銀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蔡志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呂長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林紅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劉子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梁徐有妹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11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6.1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呂玉珍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3平方 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7.1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騰 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葉銀金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6.59 平方公尺、編號 F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土 地返還予原告。⒋被告蔡志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46 .78 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編號J部 分,面積16.5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 返還予原告。⒌被告呂長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M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 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林紅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0.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 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⒎被告劉子龍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原告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核屬訴之變 更,然因各項聲明間之請求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揆諸上開規 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遭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如 其聲明所示之土地範圍,且居住使用中。被告均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亦無占有權源,其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另陳明就上開7 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徐有妹抗辯:
㈠系爭土地係由桃園市公所配給。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玉珍抗辯:
㈠系爭土地是桃園市公所配給予伊阿嬤呂劉金,伊自幼住在系 爭土地上。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葉銀金抗辯:
㈠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曾將系爭土地捐給桃園縣政府,再由桃園 縣政府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於八七水災時配給伊長官張全興 ,再無償借予伊居住,張全興已過世。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蔡志峰抗辯:
㈠系爭土地是由桃園市公所配給伊外公陳阿義,陳阿義過世後 給伊母親,再轉交給伊。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呂長生抗辯:
㈠系爭土地是桃園市公所配給伊母親呂簡春梅,呂簡春梅已過 世,伊從3 歲迄今皆住在系爭土地。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林紅柑抗辯:
㈠系爭土地是桃園市公所配給伊婆婆陳妹。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劉子龍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是桃園市公所配給伊叔叔劉明昌,劉明昌過世後, 於94或95年間由伊繼承。
㈡60年間之桃園市長為李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李發叫桃園 市公所蓋的,由李發貢獻系爭土地。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占有如其聲明 所示之土地範圍,且居住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 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 第6 至7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99年3 月30 日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繪圖,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占有權源,其 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上述土地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應就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目前居住使用之房屋係由桃園市公所為納稅義務 人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9 月27日桃稅房密 字第0990130407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98至10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依上 開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桃園市公 所間就伊等所居住之房屋是否有任何使用之約定,且桃園市 公所有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不明,因房屋及 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 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 權占有。況且,依呂玉珍、葉銀金、蔡志峰、呂長生、林紅 柑及劉子龍(下稱呂玉珍等6 人)所辯,益證當初桃園市公 所配給房屋之對象並非呂玉珍等6 人,則呂玉珍等6 人亦難 以此為由抗辯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綜上所述,因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之前揭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