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39號
原 告 余振成
被 告 丘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2 月24日 在印尼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 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來臺定居,惟被告於98年2 月8 日 返回印尼後,竟拒不再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罹 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 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 自98年2 月8 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且罹患精神疾病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 本等為證。復經證人余進金到庭證稱:兩造剛結婚的時候 還很好,去年之後被告就一直吵,有時候半夜跑到外面去 ,亂坐計程車,有時候會一直哭,後來帶被告去桃園療養 院去治療。被告從療養院回來之後,有時候會一直吵,後 來被告就回去印尼了,被告回去的時候並沒有說什麼時候 要回來或是說不回來了。被告會一直吵,是因為被告有憂 鬱症,被告服藥之後好像癲癲的,住院之後曾經好一點。 被告出院之後,會固定回診,但是回診的時間伊不記得了
。被告從今年二月回去之後就沒有任何聯絡,也沒有寫信 或是打電話。被告在臺灣有沒有其他親友,伊不清楚。被 告大約一個禮拜就會發作一次,伊從兩造結婚之後就和兩 造一起住,住在桃園市○○街。被告的症狀有時候會一直 哭,有時候會摔東西。兩造沒有生育子女。被告說她在結 婚之前,在印尼就有小孩,但是伊沒有去過印尼,所以實 際情形伊不知道。被告結婚之前有沒有精神疾病伊就不知 道了,伊知道的是被告從去年開始發病等語明確。此外, 經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 民國98年2 月8 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臺灣之紀 錄,有被告入出境(網路)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 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8年2 月8 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1 年餘, 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 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 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稽諸前揭 兩造婚姻破綻原因顯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 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項離婚事由之 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 張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鄭新後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