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黃玉美
張春男
朱 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惠珍
龍昇明
黃邱麗玉
上五人共同 葉智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劉佳強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周 富
張修桂
上二人共同 葉智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四龍昇明「84/637」、附表三編號一之一「753,600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82/647」、「1,753,6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奐淳